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9弄4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96年度執字第11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
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妨害公務、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妨害公務│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經減刑後刑期)│││├───────┼─────────┼─────────┼─────────┤│犯罪日期│94年4月26日│93年12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凌晨1時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年度及案號│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05號│9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8號│95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事實審│判決│96年7月31日│96年6月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1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確定│96年9月17日│96年10月4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