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宏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宏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亦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4月之範圍,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攜帶兇器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7日│100年3月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100年度偵字第1513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0年度易字第224號│100年度易字第224號││├──┼───────────┼───────────┼───────────┤││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第340號│100年度易字第224號│100年度易字第224號││├──┼───────────┼───────────┼───────────┤││日期│100年5月12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5日│├───┴──┼───────────┴───────────┴───────────┤│備註│㈠編號2、3之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