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38號原告 蔡麗香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
沈曉玫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 訴訟代理人 江建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契約」第34條係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與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真安心2000意外保險契約」第22條亦明定:「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地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次查,上開兩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被保險人 黃錫展 生前最後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2段261號2樓等事實,有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既係依前列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金,則依上開管轄約款所示,本件自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振芳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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