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 林寬科 (所涉刑法過失重傷罪另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明街21號前,適被告林文智自臺北縣新店市○○街○○號前由東往西方向徒步欲穿越光明街;林寬科明知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林文智則明知在設有劃分島及設有禁止行人跨越標誌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林文智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及設有禁止行人跨越標誌之路段穿越道路,林寬科可預見被告林文智欲穿越道路之情形而煞車,竟疏未注意被告林文智自其前方穿越道路之情形,猶貿然前駛,其騎乘之重機車遂因此撞擊被告林文智之身體,使被告林文智、林寬科均因此倒地,被告林文智受有受有頸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左腳踝骨折之傷害;林寬科則左側創傷性氣胸、左肺挫傷、右大腳指及右足背撕裂傷暨右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文智已於100年4月21日死亡,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1年4月16日耕醫病歷字第1010002036號函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單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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