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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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3號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7年8月6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82424號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3年6月3日上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往仁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桃112甲線與仁和路2段T字型路口,欲右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為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1A2824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拒簽及拒收,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嗣將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6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82424號裁決書,裁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與仁和路2段T字型路口處時,當時桃112甲線方向紅綠燈燈號由綠燈轉黃燈,異議人車輛之前輪已於超過停止線,並未闖紅燈,然於進入仁和路2段轉往大溪方向時,燈號已轉為紅燈,而遭站立於仁和路2段距離路口約20至30公尺處之員警攔停舉發違規,然依員警站立之位置顯然無法看到異議人車行方向之燈號及異議人車輛通過停止線時之情況,員警竟率斷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實難甘服,又異議人至始均未收受員警所製作之舉發違規通知單,係於97年5月29日換發駕照時始得知有此違規,為此聲明異議請為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攔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於93年6月3日上午5
時27分許,沿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往仁和路2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112甲線與仁和路2段T字型路口時,為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埔頂派出所交通隊之警員甲○○(現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舉發上開違規情事,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2824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52-D1A282424號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7月10日東警交字第0976003018號函、異議人所繪製及舉發員警甲○○補充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駕駛一情,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
件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該路段員警什麼況下會舉發闖紅燈?)(在異議人庭呈之現場圖畫出路徑)在往中壢方向分隔島前尚有一紅綠燈,員警確實站在被告庭呈之現場圖所載位置」、「(如何舉發闖紅燈情況?)是以被告庭呈現場圖所畫紅綠燈作為舉發標準,通常係待該紅綠燈變成紅燈幾秒後,才會抓闖紅燈者,因為前方分隔島之紅綠燈員警看不到,所以不會以該紅綠燈為標準,但不清楚這兩個紅綠燈是否有秒差」、「(駕駛人於行進時是以那個紅綠燈為主?)被告庭呈現場圖所繪之紅綠燈往中壢方向,員警所畫之紅綠燈是給異議人行駛方向車輛看,通常往中壢方向紅綠燈綠燈時,被告行駛方向之紅綠燈是紅燈」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衡諸員警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雖無法看見分隔島後方即桃園縣大溪鎮桃112甲線往仁和路2段方向行駛所應遵循之紅綠燈號誌,然該號誌紅燈時,分隔島後方即仁和路上之紅綠燈號誌應為綠燈,且員警會等待燈號變換數秒後始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是員警之舉發應無誤判之虞,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衡諸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異議人雖辯稱:其車輛行徑所遵循之紅綠燈號誌應係分隔島前方之紅綠燈號誌,而該號誌員警不可能看得到云云,惟觀諸員警執勤時所站立之位置應得看見分隔島前方之紅綠燈號誌,異議人所辯顯不足採。異議人前開紅燈右轉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各詞與證人之證詞不相符合,應係為脫免處罰責任所為,自不能採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違規通知單云云,惟按行為
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事由後,即可視為已經由行為人收受,無庸再行送達,而由行為人自負未收受相關文書之不利後果,本件異議人就此部分業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當初事發時,員警請我簽紅單時,我記得我並沒有簽名,93年間到97年間沒有收到違規通知…」等語在卷(本院97年10月6日訊問筆錄),且卷附舉發違規通知單亦有註記「拒簽收」之字樣,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以其未曾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等語置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