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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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79、74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01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
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0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0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0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又於100年04月12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尖山村頂尖山6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之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分別於100年04月01日08時10分許、同年04月15日09時05分許,至該地檢署採尿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世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04月20日報告編號KH/201
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0年05月04日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字第81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世麒、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楊世麒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楊世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