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8159號
原告 陳培利
被告 余富祥
法定代理人 陳幼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壹仟元,原告仍應補繳壹拾捌萬柒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應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第一類最新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即由 余正榮 等人登記予原告之異動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土地標示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權利範圍
萬華區
青年
一
711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14
同上
青年
一
711-3
同上
同上
青年
二
18
同上
同上
青年
二
18-39
同上
建物標示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建號
權利範圍
萬華區
青年
二
3669
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