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滕培琦
李卉婕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蔡涵如 律師 郭小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106年度簡字第41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5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滕培琦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卉婕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滕培琦受雇於 源舫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沈○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其後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3樓,下稱源舫公司),擔任會計,負責記帳、製作報表及處理為員工投保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卉婕為滕培琦之弟媳,其與滕培琦均知李卉婕並未受雇於源舫公司,亦未自源舫公司支領薪資,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滕培琦事先告知源舫公司股東胡○德及沈○臺並取得其等同意後,即由李卉婕提供其個人資料,滕培琦則於民國100年4月7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之文書上,虛偽登載李卉婕自100年4月7日起任職於源舫公司並按月支領新臺幣(下同)27,600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持以向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登記而據以行使,為李卉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等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嗣於102年7月31日由源舫公司新任會計張○蘭為李卉婕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保。
二、案經源舫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滕培琦、被告李卉婕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核與證人即胡○德、胡○涓(即沈○臺之配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107至108頁),並有源舫公司100年8月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他卷第103至104頁)、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份(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李卉婕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一份送健保署,一份送勞保局)、勞保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保局105年2月19日保退二字第10560035740號函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等各1份(他卷第3至4頁、第5至30頁、第31至74頁、第75至89頁、偵卷第23至36頁)在卷可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滕培琦、李卉婕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為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源舫公司。惟查:源舫公司為胡○德獨資設立乙情,經沈○臺於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87號、第1012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簡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考。又胡○德復於105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胡○德為源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沈○臺則為名義負責人,胡○德之前在公司執行業務,95年開始退居幕後,但仍會決定公司事務,被告滕培琦曾打電話說想將被告李卉婕以源舫公司名義投保,胡○德有同意這件事(他卷第107頁背面)等語;胡○德胞妹即沈○臺配偶胡○涓亦於同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源舫公司一直以來之實際負責人為胡○德,沈○臺是登記負責人,源舫公司有實際決定權的是胡○德,被告滕培琦曾在電話中說想將被告李卉婕以源舫公司名義投保,胡○涓有同意,且於沈○臺下班時有提及此事,沈○臺說他知道(同卷第108頁)等語,核與被告滕培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滕培琦在幫李卉婕投保前,有事先分別告知胡○德、胡○涓及沈○臺,並表示保費會自己負擔,其等三人均有同意(他卷第93頁)等語相符,顯見其所稱事先經源舫公司負責人同意,且自行負擔保費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滕培琦、李卉婕前揭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源舫公司,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滕培琦時為源舫公司之會計,負責記帳、製作報表
及處理為員工投保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李卉婕均明知李卉婕並未任職於源舫公司,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李卉婕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後,由被告滕培琦將被告李卉婕自100年4月7日起任職於源舫公司並支領月薪27,6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一式兩份),持以向健保署及勞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滕培琦、李卉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滕培琦製作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為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卉婕雖不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滕培琦共同實行犯罪,仍應論以正犯(此部分原審漏載,應予補充)。
㈡被告滕培琦與李卉婕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28條、(漏載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參酌被告滕培琦、李卉婕取巧而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對勞、健保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實非可取,且於原審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均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明原審量刑有何顯然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僅 陳明 懇請從輕量刑,原審量刑客觀上尚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有何違誤,是被告二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惟審酌被告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滕培琦及李卉婕自述其等先前繳交之保險費已交給勞保局、健保署,沒有處理(應指沒有退回)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二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及勞保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收記取教訓之效,參酌其等上開所犯情節,及被告滕培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被告李卉婕目前從事服務員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滕培琦、被告李卉婕各向公庫支付10,000元、30,000元;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滕培琦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二人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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