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上開2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車輛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身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