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建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5月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8號卷第24頁至第24-1頁、第44頁至第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建成對於本件犯行自首並坦承不諱,且願與告訴人 陳幼珊 調解,然因被告收入不高,且有母親及
2名子女需扶養,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要求賠償之金額,希望可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再審酌被告屢次表達調解之意願,惟經兩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2份、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情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1頁、第25頁、交簡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3至15頁),故尚難僅以未能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頁)、月薪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陳情書,交簡卷第6頁)」等語(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當,而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原審既已就本案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後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諭知緩刑,本院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結果自應予尊重。況本院考量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34頁),且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原審未諭知被告緩刑,實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未諭知緩刑失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怡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建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成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沿高雄市○○區○○路一段之人行道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該路284巷口時,適有陳幼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284巷由東往西方向直駛至該巷口欲右轉青年路一段時,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陳幼珊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潘建成則受有左肘、左膝傷口併挫傷之傷害(陳幼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潘建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8至9頁、審交易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幼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8至20頁、第23頁、第25至29頁、審交易卷第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審交易卷第7頁),理應知悉上揭規定,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貿然逆向行駛在人行道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執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雖至105年8月12日止,惟逾期未換發新照僅屬行政管理問題,被告雖在其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肇事,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尚難認其未換發新照前駕車有增加任何危險性,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就「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經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是本件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劣,再審酌被告屢次表達調解之意願,惟經兩次調解,均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2份、107年
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情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1頁、第25頁、交簡卷第6至
7頁、第9頁、第13至15頁),故尚難僅以未能成立調解乙節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交易卷第4頁)、月薪新臺幣38,000元、經濟狀況不佳(見陳情書,交簡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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