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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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生義
梁明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生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明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生義、梁明星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承作 張紋煌 、 張林秀玉 居所左右鄰居即高雄市○○區○○○路○○號及23號之屋後增建工程,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與張紋煌、張林秀玉素有糾紛。詎梁明星於106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於張林秀玉前往廠邊三路23號房屋理論之時,先基於傷害之犯意推倒張林秀玉,嗣張紋煌前來後,蘇生義與梁明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張紋煌之頭、臉部數次,且於張林秀玉向前勸架時揮打張林秀玉,致張紋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張林秀玉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蘇生義、梁明星共同傷害張林秀玉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張紋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中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而本案被告蘇生義、梁明星爭執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因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證述,且其等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核與警詢時大致相符,故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非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參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被告蘇生義及梁明星雖否認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參本院易字卷第54頁),惟均未提出足徵渠等供述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依據,依前述說明,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生義就其曾於上開事實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紋煌乙節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另訊據被告梁明星固不否認張林秀玉於106年2月20日16時30分許曾至廠邊三路23號房屋,張紋煌隨即前來,其與蘇生義有與張林秀玉及張紋煌發生爭執衝突,嗣張紋煌受有頭部外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張林秀玉先過來搶伊之眼鏡,伊就喊搶劫,後來張紋煌就來了,伊並沒有毆打張紋煌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2人所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紋煌、被害人張林秀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參他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94頁),並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黃泰豪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佐(參本院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參他字卷第6頁)、告訴人張紋煌所提供之受傷照片2張(參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他字卷第40頁)、告訴人張紋煌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參他字卷第41頁)、告訴人張紋煌所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參他字卷信封袋內及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4頁)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梁明星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告訴人張紋煌及被害人張林秀玉,證人張紋煌先具結證稱:因為伊母親張林秀玉被蘇生義潑水,張林秀玉就到隔壁過去找他們理論,伊隨後就跟過去,伊到場在樓梯口的時候就看到張林秀玉被推倒在地上,伊要過去扶張林秀玉的時候,蘇生義就開始毆打伊的頭部,梁明星也衝過來打伊,兩個人就狂打伊,伊被打之後張林秀玉有要去攔阻,不曉得是不是也有被打到,還好伊的手機有拍到整個毆打傷害的畫面,而伊跟張林秀玉均未曾搶奪梁明星的眼鏡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至第89頁),而證人張林秀玉復具結證稱:106年2月20日蘇生義他們要伊簽合約書,說要跟伊借後面10坪的地以方便增建,伊沒有簽,蘇生義就不高興,那天下午蘇生義就在樓上潑伊水2次,伊身體溼答答的當然會生氣,就到廠邊三路23號找他們,到2樓的時候,先看到梁明星,梁明星就說伊搶他的眼鏡,伊沒有搶,梁明星跟伊起衝突並將伊推倒在地,伊的腳碰到鐵就流血受傷,後來張紋煌就過來了,蘇生義也跟著來,蘇生義就在樓梯口拉張紋煌,並一直毆打張紋煌,梁明星也一起打張紋煌,兩人朝張紋煌的頭臉部毆打, 伊有 要上前攔阻也是被他們打到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至第94頁),是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經隔離訊問後,就與被告2人發生衝突及遭毆打過程,即證人張林秀玉遭被告梁明星推倒後,適證人張紋煌亦到來,被告蘇生義先拉扯證人張紋煌後對其徒手毆打頭、臉部,被告梁明星嗣加入而與被告蘇生義一起毆打證人張紋煌,並於證人張林秀玉上前勸阻時一同揮打證人張林秀玉等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紋煌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證人張紋煌與被告蘇生義有拉扯之情形,嗣錄影畫面即劇烈晃動,被告梁明星復亦上前拉扯並有疑似揮拳之行為,而畫面一直持續劇烈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第100頁至第104頁),衡以該錄影畫面係於證人張紋煌遭被告蘇生義拉扯後即開始產生劇烈晃動,益徵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上開證稱張紋煌遭蘇生義拉扯後即對其毆打此節非虛,方因而產生錄影畫面劇烈晃動之結果;且由畫面中可見被告梁明星亦有拉扯、疑似揮拳之行為,畫面仍持續劇烈晃動中,此亦核與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上開證述被告梁明星嗣並與被告蘇生義一起毆打張紋煌此情互核相符。再參酌證人張紋煌於事發後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經該醫院診斷係受有頭部外傷、上唇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參他字卷第6頁),亦與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上開證稱張紋煌所遭被告蘇生義、梁明星揮拳毆打之部位相同。綜上,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上開證詞均與前揭客觀證據相符,應予採信,堪認被告蘇生義、梁明星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共同毆打張紋煌之行為,被告梁明星所辯其並未出手毆打證人張紋煌云云,應僅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㈢至被告梁明星雖辯稱係證人張林秀玉搶伊之眼鏡云云,惟此均遭證人張紋煌、張林秀玉所否認,且衡以眼鏡度數乃專屬個人使用,非可任意由第三人使用之物,被告梁明星亦未釋明該眼鏡有何特殊價值而足使一般人見到該眼鏡當即致生據為己有之念頭,是其所辯證人張林秀玉見到其在樓上蹲著焊接即過來搶奪其眼鏡此節是否真實,已屬有疑;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被告蘇生義及梁明星雖曾稱證人張林秀玉有搶眼鏡,然此已為雙方結束拉扯後之談話內容,此觀本院勘驗筆錄即明(參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103頁反面至第10
4頁),則被告蘇生義及梁明星所稱證人張林秀玉有搶眼鏡等語,是否係被告蘇生義及梁明星為正當化渠等所為之傷害行為而故為此陳述,亦屬可能之情,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梁明星所辯上情為真。從而,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證人張林秀玉曾有搶奪被告梁明星眼鏡之情形,被告梁明星辯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生義、梁明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蘇生義、梁明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數個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蘇生義、梁明星均為成年人,竟不思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僅因一時情緒即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張紋煌之頭、臉部,造成告訴人張紋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蘇生義、梁明星之犯罪動機、手段、共犯之人數及各自參與之過程、告訴人張紋煌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蘇生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梁明星始終否認犯行,且均迄未賠償告訴人張紋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蘇生義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梁明星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患有肝癌,及渠等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參他字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頁至第7頁、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至檢察官之起訴書固認被告蘇生義、梁明星之上開傷害犯行致被害人張林秀玉受有前揭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亦均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36條之1、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並不以確知犯人姓名之年籍住居所為必要,只須知其為如何之人,即已達該條項所謂知悉犯人之程度。經查,本案106年8月15日告訴狀上所列之告訴人雖有「張紋煌」、「張林秀玉」等2人,然其後具狀人之簽名僅有「張紋煌」1人,並無張林秀玉之簽名(參他字卷第1頁至第5頁),已難依此告訴狀書面認張林秀玉確有提出告訴之意;而張林秀玉雖於本院審理中出具書狀表明其欲補正該告訴狀之簽名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自難由其再行補正訴訟繫屬前之告訴狀上簽名。又張紋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狀係伊所寫的,當時服務人員並沒有告訴伊該狀紙後面也要母親張林秀玉簽名,伊也不曉得還要母親張林秀玉簽名,但伊母親有委託伊提告的意思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6頁),然依前揭規定,即便張林秀玉有委任張紋煌提出告訴之意,其仍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方符合告訴之法定程式,而張林秀玉雖於本院提出委任書狀,然其上係記載本院訴訟程序委由張紋煌為代理人(參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非屬委任告訴之書狀,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無告訴之委任書面文件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93頁反面),此亦與上開規定未合;再者,被害人張林秀玉於事發當時即已知悉犯人為被告蘇生義及與其一同施作之被告梁明星,縱尚未能確知被告蘇生義及梁明星之姓名與年籍資料,亦已足特定犯人為如何之人,而達知悉犯人之程度,是告訴期間應係自事發當時即106年2月20日起算6個月內,然張林秀玉至遲於106年9月10日警詢時方 陳明 對本案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參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斯時已逾告訴期間,而非屬合法之告訴。依上揭說明,本院原應就被告蘇生義、梁明星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之犯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接續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