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芳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芳寬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四德路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4分許,行經丁台路與福新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直行往中投公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蔡梅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四德路往福新路向行駛,行至四德南路與福新路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新路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三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梅香告訴被告魏芳寬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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