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雪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雪欽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立悔過書。
事實
一、黃雪欽為 鄭為蘭 (已於民國106年1月4日死亡)表妹,二人均在大陸地區出生,黃雪欽於100年間入境臺灣依親,於
102年12月9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依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鄭為蘭則於93年1月25日入境臺灣,逾期(93年7月25日)未出境而非法停留,不符合健保保險對象資格而未參加健保,並於105年間發現罹患胃癌疾病,詎黃雪欽、鄭為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明知鄭為蘭不得享有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提供之健保醫療服務〔流程為健保保險對象至醫事服務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再由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其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保險人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撥點數、費用〕,應自費接受治療,黃雪欽仍於105年3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南崁區統聯客運站內,將健保卡交予鄭為蘭使用,鄭為蘭旋持該健保卡冒用黃雪欽身分,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健保醫事服務機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就診,致上開醫事服務機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為蘭係已參加健保之黃雪欽,而為鄭為蘭提供健保醫療服務,並依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內容,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點數共948378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4萬8,378元〕,使不知情之經辦核撥健保給付之健保署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黃雪欽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健保署對核撥全民健保給付之正確性,鄭為蘭亦因此獲得免以自費金額
112萬7,816元(已扣除鄭為蘭所繳付之健保自付額)即可就醫治病之財產上利益。嗣鄭為蘭於106年1月3日病況轉急,為避免上情曝光,旋聯絡黃雪欽協助轉診至高雄市杏和醫院,惟鄭為蘭於轉診途中死亡,黃雪欽始向杏和醫院人員表示死者真實身分為鄭為蘭,杏和醫院人員遂報警處理,經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始查悉上情,而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知悉鄭為蘭冒名就醫之情形後,業函請健保署註銷上開醫療費用點數,並未實際受領健保署給付之醫療費用金額。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卷第71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雪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易卷第14頁、第71頁背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協助將鄭為蘭轉診至杏和醫院之鄭為蘭友人 蘇彥彰 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馬志宏 於警詢及偵訊(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43頁)、證人即救護車司機 游日 櫥於警詢(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鄭為蘭以被告名義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見病歷卷全卷)、106年2月17日健保署健保高字第1066003896號函檢附之以黃雪欽名義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1份(見相卷第78頁至第81頁)、106年
1月3日長庚醫院自願出院聲明書1份(見相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年1月3日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1份(見他卷第28頁)、106年6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106)長庚院法字第0619號註銷點數函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10
6年3月7日林口長庚醫院(106)長庚院法字第0354號答覆黃雪欽本人未有於該院就診記錄之函文1份(見他卷第10頁)、106年1月4日 鄭為蘭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鄭為蘭變屍案現場照片6張(見相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他卷第21頁至第25頁)、106年1月3日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救護紀錄表各1份(見相卷第36頁、他卷第26頁)、106年1月4日五甲派出所職務報告2份、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意外事件或不明原因死亡屍體(含無名屍)運送通知書1份、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份(見相卷第2頁、第21頁、第37頁至第39頁)、鄭為蘭照片1張、鄭為蘭入境保證人 陳文彬 資訊1份、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1份、10
6年1月24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署北新勤字第1068054359號說明鄭為蘭逾期居留書函1份(見相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7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照片17張、106年4月12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60000182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高雄地檢署檢驗報告1份(見相卷第40頁、第47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136頁、第120頁至第135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表格1份(見相卷第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與鄭為蘭共同為首揭詐欺犯行,使鄭為蘭獲得免去支付自費金額即可獲得醫療服務之利益,而此醫療服務如以自費方式計價,其金額為120萬0,829元,經扣除鄭為蘭就診時即繳納之自付金額7萬3,013元(見林口長庚醫院檢附之計費資料,見易卷第23頁至第42頁),應認鄭為蘭於本件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112萬7,816元,特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即足構成。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健保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該醫事服務機構再依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向保險人即健保署申報其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物費用。據此以論,實際向健保署申報者雖非病患本人,然病患以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時,自應知悉該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依法須將其接受醫療服務之事項向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申報,從而冒用健保保險對象之身分就醫,即屬利用不知情之健保醫事服務機構人員向健保署申報此不實事項。又按保險人應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依下列項目進行程序審查:一、保險對象資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費用案件,經前項審查發現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應不予支付該項費用,並註明不予支付內容及理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關於保險對象資格之審查,應係指由健保署審查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9條應參加健保之資格且已據此辦理投保(例如審查該人是否具我國國籍或領有居留證明文件),惟於冒名就醫情形,依上揭健保給付及申報費用流程,健保署公務員並無接觸實際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人之機會,無從實質審查有無遭人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情形,僅能依健保醫事服務機構所申報之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住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公文書,從而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者,自應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至為明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提供健保卡予鄭為蘭後,鄭為蘭雖係於附表一所示不同時間施以詐術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且健保署公務員於其各次就醫後某時分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然觀之前揭鄭為蘭就醫病歷,可認鄭為蘭各次冒名就醫均係出於治療同一胃癌疾病之單一目的,且歷次就醫間隔甚短,所施以詐術之對象主要係林口長庚醫院(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而附表一編號9期間雖曾至同屬長庚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而使用被告健保卡,惟此係林口長庚醫院考量鄭為蘭第9次化療後之虛弱狀況所安排之轉診醫療,鄭為蘭並無實際出院行為(嗣於105年11月13日又經安排返回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第10次化療,惟此次未使用被告健保卡),有全民健康保險長庚紀念醫院轉診單、105年11月13日入院紀錄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125頁、第693頁至第695頁),是以被告與鄭為蘭共同先後詐欺得利行為、先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與鄭為蘭係以冒名接受健保醫療服務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被告與鄭為蘭利用不知情之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醫療人員申報不實事項,致健保署該管公務員將此登載於執掌之公文書,屬間接正犯。被告與鄭為蘭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鄭為蘭不具參加健保資格,不得接受健保醫療服務,應以自費方式接受治療,竟與鄭為蘭貪圖此利,提供健保卡予鄭為蘭使用,容任鄭為蘭冒用其名義接受健保醫療服務而詐取免繳納自費醫療費用之利益,並使健保署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及健保署對全民健保管理之正確性,更對全民健保制度造成危害,所為確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為蘭係其親表姐,因伊家境清寒,從小接受鄭為蘭家人的資助,因此才提供健保卡予鄭為蘭使用等語(見易卷第75頁背面),是以被告見同來臺灣之表姐鄭為蘭罹患重病,且因非法居留而有就醫窘困之處,因而失慮與鄭為蘭共同為前揭犯行,應認對被告之期待可能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積極覓找鄭為蘭親屬籌款,將本件鄭為蘭詐得之財產利益即相當於自費醫療費用112萬7,816元(已扣除鄭為蘭所繳納之自付額)全數清償完畢,有被告所提匯款收據4張(見審易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月2日長庚林字第1071251641號函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居家清潔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配偶擔任油漆工,收入不固定,育有1女就讀國小五年級等語(見易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將鄭為蘭所詐得之財產利益112萬7,816元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努力。本院再參佐前述被告與鄭為蘭間親屬關係,暨鄭為蘭犯案時窘於以自己身分就醫之處境,應認被告犯案時之期待可能性較低,究與隨意出借健保卡之情形有別,是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其書立悔過書1份,使其深切反省自身行為不當之處。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另供參詳)。本件被告雖與鄭為蘭共同詐欺,然實際受有財產上利益即免給付自費醫療費用112萬7,816元者為鄭為蘭,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提供健保卡之行為另獲得何財產上利益,參以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從而,起訴書聲請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上開不法利益云云,洵屬無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林柏壽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就診性質│日期│就診醫院│├──┼─────┼────────┼──────┤│1│住診│105年3月30日至│林口長庚醫院││││105年4月24日││├──┼─────┼────────┼──────┤│2│門診│105年4月30日│林口長庚醫院│├──┼─────┼────────┼──────┤│3│門診│105年5月2日│林口長庚醫院│├──┼─────┼────────┼──────┤│4│門診│105年5月16日│林口長庚醫院│├──┼─────┼────────┼──────┤│5│門診│105年5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6│門診│105年5月23日│林口長庚醫院│├──┼─────┼────────┼──────┤│7│門診│105年6月1日│林口長庚醫院│├──┼─────┼────────┼──────┤│8│住診│105年6月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105年10月28日││├──┼─────┼────────┼──────┤│9│住診│105年10月2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105年11月13日││└──┴─────┴────────┴──────┘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卷宗全稱│├───┼───────────────────────────────┤│相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相字第15號卷│├───┼───────────────────────────────┤│他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815號卷│├───┼───────────────────────────────┤│偵卷│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9號卷│├───┼───────────────────────────────┤│審易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20號卷│├───┼───────────────────────────────┤│易卷│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31號卷│├───┼───────────────────────────────┤│病歷卷│林口長庚醫院檢附之以「黃雪欽」名義在該院就診之完整病歷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