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陳明煌 原告陳 許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被告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君龍 訴訟代理人 張展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新臺幣(下同)1,847,951元、原告 陳許麗華 2,643,39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2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之子 陳力豪 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機作業。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6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7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4條規定,僱主對於荷重於1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教育訓練之人員操作,且應使該等堆高機操作人員接受一定時數之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堆高機應每年定期就機械整體實施檢查1次、每月定期就法定事項實施檢查1次,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負責宣導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使勞工週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實施,卻因故意或過失而未依法為之,導致陳力豪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此後行動不便而無法自理生活,嗣於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
查原告二人因上情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2條第1及2項、第194條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明煌1,748,807元、原告陳許麗華2,643,397元。
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原告各分得1/2)後,被告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次查,陳力豪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給付陳力豪自104年2月至105年2月之工資補償,惟被告於事發後僅給付陳力豪至103年12月之工資,原告二人為陳力豪之法定繼承人,爰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給付之14個月工資補償,以陳力豪於職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19,350元計算,金額共計270,900元(計算式:19,350×14=270,900)。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187,867元,被告尚應給付83,033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2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力豪係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發遭推高機夾傷之意外傷害,事發迄今已近4年,姑不論其死亡是否為被告疏失所致,惟陳力豪及原告二人無由不知應向何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二人之請求權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陳力豪持有第284期駕駛荷重在1公噸以上堆高機特殊安全衛生訓練班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足認其有駕駛1公噸以上堆高機之能力。復查,陳力豪之死因,並非如原告所述係於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終致敗血症死亡,且原告所檢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乃103年6月25日作成,並非105年3月10日陳力豪死亡時所作成。實則陳力豪之死因乃其身患敗血症、食道惡性腫瘤,有長庚醫療社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於105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觀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陳力豪斯時身患敗血症、C型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腹水、糖尿病、食道癌、高血壓、貧血、血小板低下、黃疸等多重疾病,猶如風中殘燭,故其死亡乃係因疾病所引起,與操作堆高機不慎所受傷害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二人之子陳力豪生前受僱於被告,負責堆高機作業。
㈡陳力豪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時不慎,致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之傷害。
㈢陳力豪於105年3月10日死亡,死因之一為敗血症。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二人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如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項目及金額為何?㈣被告應否給付陳力豪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原告二人得否本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又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力豪雖係於103年6月16日受傷,惟迄於 陳立豪 105
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死亡之期間,陳力豪有持續治療,是依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持續發生,於被告加害行為終止前,無從知悉實際受損之情形,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損害底定後始為起算,而陳力豪於105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即為終止,因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5年3月11日起算,原告於107年2月6日起訴,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所辯消滅時效各別起算,由起訴時回溯2年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就陳力豪於103年6月16日操作堆高機不慎受傷乙事,
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陳力豪之死亡,與其操作堆高機不慎所受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力豪受僱於被告,擔任推高車司機乙職,嗣於103
年6月6日操作推高機時,發生遭堆高機夾傷之「職業災害」,致受有「骨盆骨折併創傷性休克、右骼外動脈損傷」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補償陳力豪因遭遇上開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⒊陳力豪之死亡與是爭事故受所受之上述傷勢有無因果關係?⑴按我國勞基法及勞保條例對於職業災害之意義並未加以界定
,是否援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眾說紛紜,本院基於後者立法目的著重在安全衛生設施之管理而採以刑事處罰,與前者立法目的著重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之保護,而科以雇主之附隨義務不同,是以本院認為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而所謂職務(業務)應採廣義之解釋,除通常意義之業務外,尚包括業務上附隨的、合理的行為,並佐以「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而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之意,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又所謂「業務起因性」則指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係指災害必須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
⑵原告主張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引發敗血症,致陳力
豪105年3月10日因敗血症,是陳力豪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所受之傷間顯有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云云。被告則否認陳力豪死亡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經查:
①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死亡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
‧‧後於10月26日至本院急診、住院,主訴解黑便,診斷為食道癌,並接受治療後於11月1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血液腫瘤科接受癌症治療,又自12月11日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血症。雖經治療,惟該病症反覆發作並引發敗血症。至引起敗血症原因推論為右側 鼠奚 部感染化膿所致,與食道癌、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關連性較低」等語,有該院107年10月8日長庚高院字第1071050666號函覆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高雄長庚醫院之函文,陳力豪死亡之原因係右側鼠奚部感染化膿導致敗血症所致乙節,應可認定。
②另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系爭事故當時,陳力豪鼠
奚部是否有受傷?是否已痊癒等情。據該院函覆稱:「二、依病歷記載。陳先生受傷部位為鼠奚部(右沁器股上、下尺骨折)併右骼外動脈損傷,經血管內支架置放手術後,血管無滲漏出血,已治療完成,103年9月5日X光檢查骨折部位已開始癒合」等語,有該院107年11月27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807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國軍高雄總醫院上述函文可知,陳力豪因系爭事故受傷之鼠奚部位,經醫生置放支架手術後,血管已無滲漏出血而已治療完成。另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詢問陳力豪反覆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據該院函覆稱:「三、另查,病人反覆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臨床高度懷疑可能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置放支架,但該支架移除困難,雖經手術清創及抗生素藥物治療,惟病程仍持續進展」等語,有該院107年12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2508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雖高雄長庚醫院懷疑陳力豪感染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為右骼外動脈有置放支架,惟該院就此部分僅係懷疑,而無法確切判斷,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陳力豪係103年12月11日始因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就醫,與高雄國軍醫院函覆103年9月5日X光檢查時,受傷骨折部位已開始癒合之時間,已相隔3個多月,而導致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甚多,包括:流感、慢性肺病、白血病、腫瘤、器官移植、植入醫療裝置或期留置血管插管、慢性皮膚疾病、手術、糖尿病、癌症化療藥物或注射型毒品、放療等因素,而陳力豪本身確有罹患糖尿病及癌症等疾病,是此,陳力豪感染金黃色葡萄球菌菌血症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因傷口照護不佳或本身疾病所致,而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確有因果關係之證據,自難認陳力豪之死亡,係屬職業災害。⑶綜上,陳力豪之死亡既非職業災害,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給付喪葬費、撫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之醫療費5,871及看護費用407,533元,共計413,
404元,縱認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原告已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定期團體壽險身故保險金共832,356元,經扣除後,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另陳力豪死亡並非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2月共計14個月薪資部分,惟原告並未提出陳力豪104年1月後無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無法證明陳力豪死亡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且被告已補償陳力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期間之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則原告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1,332,629元、原告陳許麗華2,227,219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明煌、陳許麗華83,033元,及全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茹棻附表:
┌────┬──────────────────────────┐│原告│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明煌│1.醫療費用5,871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2.殯葬費126,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為請求。││├──────────────────────────┤││3.精神慰撫金1,000,000:│││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4.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616,936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明煌為37年│││0月0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8歲,尚有餘命9年,以│││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依 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明煌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616,936元(計算式:21,191×12×7.00000000÷3=│││616,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計│1,748,807元│├────┼──┴───────────────────────┤│陳許麗華│1.看護費407,533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查陳力豪於103年6│││月16日受傷後,因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母即│││原告陳許麗華照護其衣食起居,直至其於105年3月10日│││過世為止。爰依歷年基本工資計算其看護費用即自103年│││6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共15日(即1/2月),以每月19,0│││47元計算;自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共12月,│││以每月19,273元計算;自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10│││日共8月,以每月20,008元計算,合計407,533元【計算│││式:(19,047×1/2)+(19,273×12)+(20,008×8│││)=9,524+231,276+166,733=407,533】。││├──────────────────────────┤││2.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求。││├──────────────────────────┤││3.法定扶養義務之損害1,235,864元:│││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查原告陳許麗華為44│││年00月0日生,於陳力豪死亡時為61歲,尚有餘命22年,│││以104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 依霍 │││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許麗華得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235,864元(計算式:21,191×12×14.0000000│││9÷3=1,235,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小計│2,643,39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