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8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鍾姓成年女子(未據起訴)之介紹,為使大陸地區男子 鄭月華 (未據起訴)得以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獲得新臺幣5萬元報酬。乃與該鍾姓女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1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無結婚真意之鄭月華結婚,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證明,甲○○、該鍾姓女子復與鄭月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姓女子陪同甲○○於91年10月31日,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辦理結婚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核發戶籍謄本及換發登載配偶欄為鄭月華之甲○○身分證後,甲○○即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身分證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行政院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辦理申請鄭月華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之手續,經入出境管理局實質審核後,仍誤信鄭月華為甲○○之配偶,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鄭月華乃於91年12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覺上情前,即於96年7月11日主動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警詢時之自白。
㈡中華人民共和國核發之結婚證、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文件、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
」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然就本案而言,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
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修正前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人認被告所為僅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而未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被告與鍾姓女子,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與鍾姓女子及鄭月華,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於96年7月11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惟因該部分與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7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5年11月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自首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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