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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