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3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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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639號原告日商‧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廖文慈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08月17日經訴字第0950617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5月20日以「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5年03月16日以(95)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5201943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准予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新式樣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之創作特徵如下:
本案「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之形狀,其本體呈「環圈狀」,其特徵在於:「環圈狀」本體其內圈處呈凹凸有致的階段差,該環之外圈處的上部位置,有一明顯的大倒角。因此,本案之環圈狀本體、其內圈處凹凸有致的階段差、與外圈處的上部位置有一明顯的大倒角,形成了具有強烈對比視覺效果的整體式樣,並為具有簡約風格設計意象之創意的新式樣創作。
㈡原處分違法之處,說明如下:
1.原處分認本案不具創作性之理由如下: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皆已見於前函附件(即被告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的附件,亦即引證一至三),其內面之階梯環則屬功能面之考量,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亦非視覺創新之視覺正面重點,至於具有倒角之環狀本體則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就新式樣專利而言,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仍難謂具創作性。
2.原處分自始即默認本案具新穎性,故自始即未審定本案不具新穎性,因此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自無如原處分所言已見於引證一至三之情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
⑴引證一第2圖、引證二第11圖及引證三第2圖所揭示之物品,皆與本案所揭示之造形大不相同:
被告於引證一第2圖所引用之引證資料(即聚焦環)實際上乃是聚焦環90之剖面圖,故從引證一第2圖僅可得知引證資料之剖面而已;且綜觀引證一之全部圖式,並無法得知引證資料的全貌,故被告依此推斷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皆已見於引證一至三,實在過於主觀。且從引證二第11圖及引證三第2圖可清楚的看出,其所揭示之物品,其造形特徵與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亦差異甚大。
⑵查引證一第2圖、引證二第11圖及引證三第2圖所揭示之物
品,皆與本案所揭示的造形特徵大不相同,此即為何原處分自始即默認本案具有新穎性,而自始即未審定本案不具新穎性的緣故。由此可見,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實未見於引證一至三,因此原處分認「本案所揭示之造形特徵皆已見於引證一至三」,其認定事實有誤。
3.原處分有違專利施行細則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⑴原處分所稱「本案內面之階梯環則屬功能面之考量,非物
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亦非視覺創新之視覺正面重點,至於具有倒角之環狀本體則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係將本案之整體新式樣設計,拆解出其中的部分特徵,即「內面之階梯環」及「具有倒角」,再分別審究該等部分特徵的個別功能,認定其為「屬功能面之考量」,而據此惟一因素,再認定該等部分特徵為「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亦非視覺創新之視覺正面重點」,未免有違專利施行細則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
⑵就原處分認「本案內面之階梯環則屬功能面之考量,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的部分而言:
①須知本案之「內面之階梯環」特徵,既為構成本案整體
形狀特徵的部分特徵,且為肉眼能夠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的設計,自然對本案整體形狀的視覺具有相互影響的效果,當然亦包含在本案之視覺效果範疇內,縱使其兼具有功能面,但在其既非純粹為功能面而設計,而兼具有影響物品整體之視覺效果的情形下,自不能因此即單舉其兼具有之功能面,來否定其設計兼具有影響物品整體視覺的效果。且此種兼容有形狀式樣及功能雙重設計之情形,徵諸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新式樣之創作說明,應載明物品之用途」之規定,及現行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3-2-2頁「惟若具視覺性之物品外觀設計亦具有技術性者,得取得新式樣與發明或新型專利之雙重保護」之內容,即明白並非法所不許。
②是以,面對此種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與功能面兼具的
設計時,所應考慮者乃在其設計是否純粹為功能面而設計,如非為純粹功能面設計,而只是兼具有功能面設計,則不能單純以其設計兼具有「屬功能面之考量」,即草率地論定其為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由此觀諸原處分所持「本案內面之階梯環則屬功能面之考量,非物品本身造形所營造之視覺效果」的理由,即難謂無違專利施行細則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
⑶就原處分認「本案內面之階梯環則屬功能面之考量,...,亦非視覺創新之視覺正面重點」的部分而言:
①依據現行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3.4.1「
基本原則」之規定:「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不得將整體設計拆解為基本的幾何線條或平面等設計元素,再審究該設計元素是否已見於先前技藝,...,並應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是否為易於思及。...惟應注意者,審查時,並非就各項設計內容審究其創作性,而係就各項比對結果綜合判斷整體設計是否為易於思及。」(參前揭審查基準第3-3-
22、3-3-23頁所載)②本案創作之全部特徵乃包含「內面之階梯環」及「具有
倒角」之特徵在內,故本案之整體設計對象,當然為包含「內面之階梯環」及「具有倒角」之全部特徵在內之整體設計。依據前揭審查基準第3-3-22、3-3-23頁所載之內容,則審斷本案的整體設計是否為「視覺正面重點」時,自應包含本案的全部特徵在內,亦即應將本案的全部特徵作為「視覺正面重點」,而不能將各部分特徵分開個別地審斷其是否為「視覺正面重點」。否則,如予以個別審斷,而認定本案所有的部分特徵都不是「視覺正面重點」,則本案豈非變成完全沒有「視覺正面重點」的新式樣,顯然與本案創作之本意係將全部特徵作為「視覺正面重點」的事實相違背,亦難謂無違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
4.原處分認「至於具有倒角之環狀本體則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就新式樣專利而言,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仍難謂具創作性」,顯示其在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實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⑴本案之物品既為「絕緣環」,自然其本體必然是環狀,因
此關鍵點不在於本案的「絕緣環」是否係環狀,而在於本案的「絕緣環」上所設計有的「內面之階梯環」及「具有明顯的大倒角」等特徵的形狀,在綜合成一整體的全部特徵時,是否能使得本案之「絕緣環」的形狀及視覺效果有異於現有的「絕緣環」。
⑵原處分僅以本案之「絕緣環」的「具有倒角之環狀本體則
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即未脫現有「絕緣環」之環狀形狀)」為由,即逕行論定「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顯示已有認定事實草率之違失;更何況引證一至三與本案之整體造形大不相同,乃為原處分自始所默認者(因此原處分自始未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則原處分於此竟然還稱「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豈非矛盾。則原處分據此矛盾事實,進而認定「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仍難謂具創作性」,完全毫無道理可言。由此可見,原處分在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
㈢訴願決定違法之處,說明如下:
1.查訴願決定對於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第三章3.4.1「基本原則」所為更進一步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故意予以遺漏,顯示有問題。該項「基本原則」所為更進一步之規定,應如前揭審查基準第3-3-22、3-3-23頁所載之內容,故訴願決定僅引據審查基準規定之部分內容,而非全部相關本案之內容,如此引據方式,顯示有甚為不當問題。
2.訴願決定認:「本案之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主體概呈環圈狀,其上表面形成一倒角,內圈則有一呈階狀之淺凹環。而引證一聚焦環之外壁概呈倒角狀,引證二阻擋體外觀亦為倒角狀,兩者均已揭露本案具倒角之環圈造形。又引證三之本體環則已揭露本案內圈設一呈階梯狀之淺凹環等造型特徵,且該階梯環設計主要係作為放置晶圓的功能面考量,並非本案之視覺重點。故本案整體構成業為引證一至三所揭露,本案僅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圓圈形體應用,難謂具創作性。」顯示其意乃是為將本案拆解成簡單的幾何形狀後,再以引證資料來證明本案易於思及,故此種審查方式亦明顯違反前揭審查基準第3-3-22、3-3-23頁所載之內容。
3.是故,新式樣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其審查應就申請新式樣整體設計來做判斷,而不是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申請新式樣拆解成基本的幾何形狀後,再來指摘其構型是屬於簡單的幾何形狀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況且在設計物品之形狀時,簡約造形未必較複雜造形易於設計(此為 貝聿銘 所設計的簡約「金字塔形羅浮宮博物館」極為著名於世的緣故;又mono產品亦是以簡約造形風格設計,產生令人喜好的視覺效果,而自成一格的創作),因為設計時要考慮到是否具有視覺效果及形狀的創新性,此乃一般從事物品設計者所皆知之事。此即為何在專利法並無規定,形狀簡單的創作設計就不得准予新式樣專利。
㈣被告之答辯無理由,說明如下:
1.依據被告公佈的申請新式樣專利書表,其中「新式樣專利圖說」乙書,必須記載「伍、創作說明」一項,而該項內容必須包含有「物品用途」及「創作特點」等二目(專利法施行細則亦有相同規定);其中「物品用途」一目係要記載所請新式樣專利之物品用途。被告答辯所稱:「本案係有關一種半導體製作裝置用絕緣環,係用以乾蝕刻設備的蝕刻室中的下電極上,並圍繞置於下電極的側邊上的晶圓,該側邊係面對室中的電漿產生區,具有使高頻產生電漿聚集在晶圓上部的功能。」即係完全抄自本案「新式樣專利圖說」中之「物品用途」一目所記載內容,惟該項記載內容並非在記載本案所請之絕緣環的形狀,是以被告以之作為否定本案所請之絕緣環形狀不具創作性的理由,顯然無足採。
2.被告辯稱:「被告再審查引據之引證一、二主要在證明本案外周有大倒角設計之環狀本體,並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顯然此答辯內容,僅指本案之大倒角設計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而不是指本案之環狀本體整個形狀而言;況前述原告主張㈡之4中,已詳細指明原處分所稱「至於具有倒角之環狀本體則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就新式樣專利而言,本案之形狀於整體觀之並未顯見具異於引證物形狀之視覺效果及形狀創新變化之特徵,仍難謂具創作性」,在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因此被告答辯實無理由。
3.被告辯稱:「至於引證三係以該本體環之播剖面圖證明本案內圈設成階梯狀,主要係作為功能面之考量,亦非新式樣之視覺重點。」惟由前述原告主張㈡之3中,亦已詳細說明被告執該點做為否定本案具有創作性,實有違專利施行細則及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規定的理由,故被告答辯實無理由。
4.被告辯稱:「整體觀之,本案之特徵泛見於一般半導體裝置用環之設計,仍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環形體應用,且本案為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所為近似現有物之簡易造形修飾設作,其或具有功能之達成,惟未見明顯視覺效果,亦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實難謂具創作性。」其中所稱「本案為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其或具有功能之達成,惟未見明顯視覺效果」等語,由前述原告主張㈡之3、4中之相關內容,可證明該答辯並無理由;至於另所稱「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環形體應用」、「為近似現有物之簡易造形修飾設作」及「亦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等語,亦無理由,因由前揭審查基準第3-3-22、3-3-23頁所載之內容可知,新式樣專利是否具有創作性,其審查應就申請新式樣整體設計來做判斷,而不是如被告將申請新式樣拆解成基本的幾何形狀後,再來指摘其構型是屬於簡單的幾何形狀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何況在設計物品之形狀時,簡約造形未必較複雜造形易於設計;至於本案是否具有造形創意之融入,只要就本案所請新式樣整體造形來觀察,既未見在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造形已公開而具有新穎性,即表示本案之整體造形實融入具有不同於他人之簡約風格創意,才沒有他人在本案申請前以相同或近似的造形公開過。是以,被告之答辯實無理由。
5.新式樣創作本來就不是藝術創作,理所當然所創作出的物品必然保留有功能面的效果及考量,因此新式樣之創作乃是在其功能、效果或是其物理法則的限制下,努力創作出令人耳目一新的形狀(新式樣)。故被告指謫本案之各部是為功能面考量之設計,並為了否定其各部之造形設計,而以多數個引證物品之剖面造形來否定本案各部分的造形設計,並據此而忽視本案整體造形上之特異的視覺效果,顯見被告審查本案過於主觀,其答辯實無理由可言。
㈤綜上所述,可見本案並無不具創作性之情事,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在認定事實顯有違背法令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之情事,,敬請鈞院明察,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禱。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之主體概呈環圈狀,其形
狀特徵在於外圈處的上部位置設一大倒角,內圈則設一呈階狀之淺凹環,如是之形狀初審及再審查分別以本案不具創作性為由不准予專利。
㈡原告訴稱:「本案之物品既為『絕緣環』,自然其本體必然
是環圈狀,故關鍵點不在於本案的『絕緣環』是否係環狀,而在於本案的『絕緣環』上所設計有的『內面之階梯環』及『具有明顯的大倒角』等特徵的形狀,在綜合成一整體的全部特徵時,是否能使得本案之『絕緣環』的形狀及視覺效果有異於現有的『絕緣環』。...原處分所謂之引證一至三與本案之整體造形大不相同,而為原處分自始所默認者(因此原處分自始未否定本案之新穎性)。原處分在認定事實顯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自難謂原處分無違法。」㈢查本案係有關一種半導體製作裝置用絕緣環,係用以於乾蝕
刻設備的蝕刻室中的下電極上,並圍繞置於下電極的側邊上的晶圓,該側邊係面對室中的電漿產生區,具有使高頻產生電漿聚集在晶圓上部的功能。被告再審查引據之引證一、二主要在證明本案外周具有大倒角設計之環狀本體,並未脫現有物之形狀窠臼;至於引證三係以該本體環之剖面圖證明本案內圈設成階梯狀,主要係作為功能面之考量,亦非新式樣審查之視覺重點。整體觀之,本案之特徵泛見於一般半導體裝置用環之設計,仍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環形體應用,且本案為配合固設、定位相嵌合物件之功能所為近似現有物之簡易造形修飾設作,其或具有功能之達成,惟未見具明顯視覺效果,亦未見造形創意之融入,實難謂具創作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固為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暨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10條第4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92年05月20日以「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5年3月16日以(95)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52019431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此有系爭新式樣專利圖說、審定書及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性。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半導體製造裝置用絕緣環」新式樣
專利案,依其圖式所示,其本體呈「環圈狀」,其內圈處呈凹凸有致的階段差,該環之外圈處的上部位置,有一明顯的大倒角。然被告所為據以核駁證據,引證一為西元1999年08月24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SELF-CLEANINGFOCUSRING」專利案,引證二為西元2002年04月09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1號「CLOSED-LOOPDOMETHERMALCONTROLAPPARYU
SFORASEMICONDU-CTORWAFERPROCESSINGSYSTEM」專利案,引證三為91年04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晶圓研磨定位環構造㈡」新型專利案。
㈡查新式樣近似性之判斷,應考量者為既有物品之改良設計、
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及創作特點等重點;本件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主要係呈環圈狀設計,上表面為一斜面狀,其形狀特徵在於其內圈具有一呈階梯狀之淺凹環者。而揆諸上開引證一第二圖所示,其聚焦環(90)之外壁(96)概呈倒角狀;引證二第十一圖所示,其阻擋體(912)外觀亦為倒角狀,二者均已揭露本件系爭案呈倒角之環圈造形;另引證三第一、二圖所示,其本體環業已揭露本件系爭案內圈設一呈階梯狀之淺凹環等造型特徵,且該階梯環設計主要係作為放置晶圓的功能面考量,並非本案之視覺正面重點。整體觀之,本件系爭案之特徵泛見於一般半導體裝置用環之設計,仍為簡易幾何基本形狀之環形體應用,故本件系爭案整體構成既為引證一至三所揭露,且未具明顯視覺效果,亦未具造形創意之融入,難謂具有創作性。是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性,審定為不予專利權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方式明顯違反審查基準第3-3-22、3-3-
23頁所載之內容乙節;查依94年03月03日經濟部部 經授智 字第09420030140號令修正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實體審查」第三章「專利要件」第3.3點「創作性之審查原則」第3-3-21頁及第3-3-22頁所載以「新式樣專利係保護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其創作內容在於物品外觀之設計而非物品本身。雖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內容係由物品結合設計所構成,創作性之審查應以圖面所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整體設計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之新式樣即不具創作性。至於新式樣物品,僅須考量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與先前技藝物品的異同,不須要考量新式樣物品本身的創作性。」、「審查創作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部分技藝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藝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藝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是否易於思及。」等語;從而,被告結合引證一至三而謂本件系爭案不具創作性,自無違上開審查基準,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之新式樣專利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蘇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