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8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71號原告碩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劉彥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91年11月25日以「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下稱系爭案)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4項及第98條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原告旋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嗣於94年5月3日提出圖式3之圖式修正頁,並經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准予修正。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於94年10月5日以(94)智專三(二)04074字第094209196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6月22日經訴字第0950617058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爭點限縮於原告的修正是否變更實質。
2.依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及當時所適用專利審查基第4章第3節關於「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之規定,對同一事項有二種或以上不同記載時,屬誤記之事項,若修正非申請專利範圍過廣、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之一或非原公告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而涉及說明書之實質變更時,為違法之修正而不應允許其修正。亦即,若誤記事項之修正,係將二個或以上不同之記載修正為相同,且修正後之記載為原記載之一時,該修正不涉及說明書之實質變更,應得以修正,否則該處分為違法之處分。另誤記之事項之修正,必然將二個或以上不同之記載修正為相同,故該記載之修正前後內容自然不同。此時應以「該修正記載之事項是否於原公告說明書或圖式中相同事項之記載所揭示」來判斷是否涉及實質變更,若以原記載本身與修正後記載之不同來判斷是否為得允許修正,則將導致所有之修正均為實質變更而不准,合先敘明。
3.系爭案之修正係將原前後記載不一致的事項修正而使其一致,屬『誤記之事項』,且修正後之記載為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示的範圍而『無實質變更』,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2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予修正。理由說明如下:
⑴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相器」:
依未修正前之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下稱原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關於334的記載共有三處,其中有二處記載為「反相器」,僅一處記載為「緩衝器」,故為誤記之事項。根據第5圖之驅動時序及下列說明書記載,明顯可知第3圖之原元件符號334具有反相之功能,應為反相器。而且「反相器」已揭示於原說明書,而非實質變更。334於說明書及圖式中的記載如下:
①原說明書圖式中第3圖元件符號334的圖式標示為緩
衝器;②原說明書第12頁第16行記載:「該反相器334將這一
半的時鐘(Clock)信號反相產生..」;以及③原說明書第16頁之圖式之標號說明記載「反相器..334」。
⑵第3圖之元件符號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
依原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關於313、314的記載共有五處,其中有四處記載為「OR邏輯」,僅一處記載為「反相器」,故為誤記之事項。根據第5圖之驅動時序及下列說明書記載,明顯可知第3圖之原元件符號313、
314具有將輸入訊號進行「OR」運算之功能(即使輸出訊號507、509及607、609多於輸入訊號342、343一個延遲時間),應為OR邏輯。而且「OR邏輯」已揭示於原說明書,而非實質變更。313、314於說明書及圖式中的記載如下:
①原說明書圖式中第3圖元件符號313、314的圖式標
示為反相器;②原說明書第13頁第5-8行記載:「訊號342、343經
過個延遲(Delay)309、310最後與OR邏輯313、314產生多於信號503工作週期(DutyCycle)一個延遲(Delay)時間511的輸出POUTl、POUT2信號507、509」;③原說明書第13頁第13行記載:「OR邏輯313、314..
」;④原說明書第14頁第9-12行記載:「..訊號342、343
經過個延遲(Delay)309、310再與OR邏輯313、314即可產生多於工作週期(DutyCycle)603一個延遲(Delay)時間611的輸出POUTl、POUT2信號607、609。」;以及⑤原說明書第16頁之圖式之標號說明記載「OR邏輯..
313、314」。⑶第3圖之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
AND邏輯」:依原說明書及圖式之記載,關於315、316的記載共有五處,其中有四處記載為「AND邏輯」,僅一處記載為「OR邏輯」,故為誤記之事項。根據第5圖之驅動時序及下列說明書記載,明顯可知第3圖之原元件符號315、316具有將輸入訊號進行「AND」運算之功能(即使輸出訊號506、508及606、608少於輸入訊號339、34
0一個延遲時間),應為AND邏輯。而且「AND邏輯」已揭示於原說明書,而非實質變更。
①原說明書圖式中第3圖元件符號315、316的圖式標
示為OR邏輯;②原說明書第12頁第18-22行記載:「..輸出339、34
0..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311、312最後再與AND邏輯315、316產生少於信號503工作週期(DutyCycle)一個延遲(Delay)時間510的輸出NOUTl、NOUT2信號506、508。...」;③原說明書第13頁第10行記載:「AND邏輯315、316.
..」;④原說明書第14頁第4-8行記載:「..輸出339、340.
..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311、312最後再與jAND邏輯315、316產生少於工作週期(DutyCycle)
603一個延遲(Delay)時間610的輸出NOUTl、NOUT2信號606、608。..」;以及⑤原說明書第16頁之圖式之標號說明記載「AND邏輯.....315、316」。
⑷原說明書第12頁第18-20行所載之「輸出339、340...
經過個延遲(Delay)311、312最後..」修正為「輸出
339、340...經過個延遲(Delay)312、311最後...」,以及原說明書第13頁第4行所戴之「時鐘(Clock)信號
505、504輸出339、340分別與AND邏輯307、308....」修正為「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40、
339分別與AND邏輯307、308...」:依公告之原說明書圖式之第3圖可知,輸出339係輸出至延遲312及AND邏輯308,而輸出340係輸出至延遲311及AND邏輯307,故原說明書此二處所載為誤記之事項。根據原說明書第5圖之驅動時序以及原說明書第10頁中關於PMOSFET及NMOSFET之描述:在汲極直接相接的
NMOSFET和PMOSFET中,當NMOSFET被導通(TurnOn)時,則PMOSFET即為截止(TurnOff),明顯可知「輸出339輸出至延遲312而輸出340輸出至延遲311」,且此為原說明書第3圖所揭示,而非實質變更。
4.按上述說明,顯然可知上述之修正,乃將原來前後記載不一致(誤記之事項),修正成正確的內容,使專利文獻內容沒有瑕疵和不明之處,且所為之修正係完成基於公告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所載之內容,故屬非實質變更。
5.依照原告所提圖式及說明,可以看出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相器」、第3圖之元件符號31
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及第3圖之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此三部分之修正屬於說明書記載明確但圖式誤載,所以配合說明書的說明將誤載部分更正。而說明書第12頁第18-20行所載:「輸出339、340...經過個延遲(Delay)311、
312最後與..」修正為「輸出339、340...經過個延遲(Delay)312、311最後與..」及說明書第13頁第4行所載:「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39、340分別與AND邏輯307、308..」修正為「時鐘(Clock)信號50
5、504輸出340、339分別與AND邏輯307、308..」部分,為說明書籠統的敘述,但從圖式可以看出應予以界定明確的說明而已。原告只是將此部分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而已,所以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而被告於訴願決定前曾發函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表示並沒有實質變更,訴願決定並沒有明確指出到底是否為變更實質,被告要求原處分機關再為審酌有浪費程序的情形。
6.原告主張圖式配合說明書或說明書配合圖式修正,只是就該具體有誤之部分配合修正而已,並非整個圖3有錯,所以並沒有矛盾。
7.如果單獨將緩衝器改成反相器或反向器改成緩衝器,當然變更實質。但有否變更實質,應從整個專利說明書及專利範圍整體來看,本件確實沒有變更實質。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准予修正,須在未變更原申請專利實質之情事下始得為之。而系爭案於93年3月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月3日所提出之圖式
3修正頁,係將原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中,原有之FSYN及PSYN輸入取消、將原有334緩衝器更改為334反相器、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將原有313(反相器)及314(反相器)更改為313(OR閘)、314(OR閘),並將原有315(OR閘)及316(OR閘)更改為315(AN
D閘)、316(AND閘)。惟查,上揭334緩衝器更改為
334反相器,其相對應的電性邏輯不同(基本數位邏輯設計概念),在設計上已屬變更實質;又改變原有311及31
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另更改原有313(反相器)及314(反相器)為313(OR閘)、314(OR閘),以及更改原有315(OR閘)及316(OR閘)為315(AND閘)、316(AND閘),其相對應的組合邏輯不同(基本數位邏輯設計概念),故設計上亦屬變更。由於上揭各設計項目已實質變更其原有的邏輯設計,且其相對應之驅動時序說明圖式5也不同,則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所提出上述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未變更實質並准予更正,即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
2.從原告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的修正申請書可以看出並非僅單獨更正該部分之元件名稱而已,而是整個變更邏輯的設計,所以被告送請專家認定後認為有實質變更。
3.原告修正雖然只抽換圖3的電路圖,但電路只要變更一根線就整個變動,所以係實質變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1.原告之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具有自相矛盾、邏輯閘錯置等錯誤,已使熟悉此項技術者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充分揭露原則」,經參加人於異議程序中具體指摘後,原告始申請修正相關圖式及說明書內容,而觀諸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實係依據參加人異議理由,而因此使得原難以實施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可據以實施,核前後此種變更,自已構成「實體變更」:
⑴原說明書第12頁第11-22行所載用以驅動NMOSEFT318、
319的控制信號之電路,其中第16行揭示:「該反相器
334將這一半的時鐘(Clock)信號504反相產生另一個反相一半的時鐘(Clock)信號505」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元件符號334係為「緩衝器」,而非「反相器」。「緩衝器」及「反相器」為功能、構造、電子符號均不同之元件,其邏輯為相反,不得相提並論。
⑵原說明書第12頁第16-20行所載:「兩個時鐘(Clock
)信號504、505輸出339、340和PWM控制器302產生變化工作週期的輸出341分別由AND邏輯307、308產生訊號342、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311、
312最後…」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用以驅動NMOSEFT318、319的控制信號並未與PWM控制器30
2的輸出341運算,也未和AND邏輯307、308而產生訊號342、343。
⑶原說明書第13頁第5-8行所載:「訊號342、343經過
個延遲(Delay)309、310最後與OR邏輯313、314產生多於信號503工作週期(DutyCycle)一個延遲(Delay)時間511的輸出POUT1、POUT2信號507、50
9」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訊號342、343係分別經過「延遲『309及310』後先經AND邏輯(元件未標號)再與『反相器』『313、314』運算」,而非「延遲『309及310』後與『OR』邏輯『313、314』運算」。同時,第5圖中僅示出信號507、509,並未顯示訊號342、343,因此無法證明訊號342、343與信號507、509之邏輯關係。原說明書第14頁第9-12行與第6圖亦有類似之邏輯閘錯置等錯誤。
⑷原說明書第12頁第18-22行所載:「輸出339、340…
經過個延遲(delay)311、312後再與AND邏輯315、316產生少於信號503工作週期(DutyCycle)一個延遲(Delay)時間510的輸出NOUT1、NOUT2信號50
6、508」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輸出339、340係分別經過「延遲『312及311』後再與『OR』邏輯『316、315』運算」,而非「延遲『311及312』後再與『AND』邏輯『315、316』運算」。同時,第5圖中僅示出信號506、508,並未顯示訊號339、
340,因此無法證明訊號339、340與信號506、508之邏輯關係。原專利說明書第14頁第4-8行與第6圖亦有類似之邏輯閘錯置等錯誤。
⑸原說明書第13頁第1-9行揭示用以驅動NMOSEFT317、320
的控制信號之電路,其中第3-4行所載:「兩個時鐘(Clock)信號505、504輸出339、340分別與AND邏輯307、308產生的訊號342、343」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信號505、504之輸出應為「340、
339」,而非「339、340」。⑹原說明書第13頁第5-8行所載:「訊號342、343經過
個延遲(Delay)309、310最後與OR邏輯313、314產生多於信號503工作週期(DutyCycle)一個延遲(Delay)時間511輸出POUT1、POUT2信號507、509」云云。惟自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訊號342、343係與「反相器」313、314(並非原說明書所載「OR邏輯」313、314),產生輸出「POUT2、POUT1」(並非原說明書所載POUT1、POUT2)信號507、509。
2.原告分別於93年3月15日、94年5月3日就系爭案代表圖式及說明書所提出之修正,與其92年9月11日審定公告本相較,其修正內容業已逾越原圖式及說明書所載範圍,已然構成「實質變更」,被告機關據以撤銷原處分,自屬合法:
蓋專利法雖允許專利申請人於審定公告之異議程序階段後,為其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進行修正,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44條之1第4項之規定,其修正除「限縮申請專利範圍」外,僅限在不構成實質變更之情形下,針對「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中所界定之「誤記」或「不明瞭記載」進行修正。惟原告下列之修正,均已構成實質變更:
⑴原告修正後之第3圖實質線路連接關係(即元件336,
334及304間之連接關係),已與原說明書第3圖所示者(即元件306,334及304間之連接關係)完全迥異,此不僅已非不同元件的替換,更牽涉到元件與元件間的連結關係以及因該連結關係的改變所造成的電路的功能性與結構性的影響。
⑵在電學與電子電路領域中,熟悉此項技藝之人士均瞭解
這樣的實質線路連結關係的變更絕對涉及其結構與功能的變動,顯然構成了對內容的實質變更。故此等修正顯已變更原圖式之實質揭露內容,非屬「客觀上能直接推導之技術範圍內」,熟知該項技藝之人士依原有之記載,絕無可能「立即識別出其有明顯不正確的錯誤內容」,甚或「不需多加思考就知道如何更正和回復該錯誤的原意」,是以,原告之修正絕非「誤記事項」之更正。
而其修正既係置換用語、顛倒或重列元件間之順序及連接關係,原告所謂之「修正」自係從根本上「變更」原揭示之內容,絕非僅單純為「文意不明確」之處進行「補充修正」,或屬於「不明瞭記載之闡明」,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⑶原告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
相器」、將元件符號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AND邏輯、將元件符號315、
316之「OR邏輯」修正為「AND邏輯」:①「緩衝器」與「反相器」、「反相器」與「OR邏輯」
及「OR邏輯」與「AND邏輯」根本係指完全不同且個別之電子元件,「緩衝器」與「反相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邏輯與輸入接腳數目不同、「OR邏輯」與「AND邏輯」邏輯不同,可知該等元件之間不僅功能不同、結構不同、符號不同,且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亦不相同,故此等替換顯然已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
②縱然原告引述其說明書第12-16頁之記載以及第5、6
圖所示之信號變化以支持其修正並未構成實質變更云云。惟前述元件在技術上既有截然不同之意義,且第
5、6圖並未顯示所有訊號,故熟知此項技藝之人士恐難僅由說明書與圖式之記載,判斷究竟原告欲主張者係「緩衝器」亦或「反相器」、「反相器」或「OR邏輯」、「OR邏輯」或「AND邏輯」,自無從據以實施。惟原告為掩其修正業已涉及內容實質變更之情形,僅以「圖式中電子符號異動」一語蔽之。被告就此部分糾正原處分機關之不察,自為合法有據。
⑷原告於94年3月3日面詢程序中,除表原說明書及圖式
等均有重大錯誤外,更特別指出「第3圖」此一代表圖式(亦即必要圖式)根本為一錯誤之圖式。原告既以就此為自認,則系爭案即已違背前揭專利法相關規定,原不應予專利而誤予專利。
⑸系爭案之原第3圖即為原告所申請之另一案件(申請號
第000000000號)之代表圖式(該案中亦編為第3圖)。原告為二案之申請人,自應明瞭二案間之差異及該等圖式對二案之關鍵重要性,此即原告於面詢程序中無待參加人或原處分機關之質疑,即坦承原第3圖為錯誤圖式之緣由,故原告不得不申請修正。由是可知,原告所為之「修正」,本質上係屬「抽換」原有圖式,以使系爭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與另案區別。
⑹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該代表圖式之全盤修正「並未構
成實質變更」(參加人否認之),恐有系爭案與前述原告之另一案件(即申請號第000000000號)之實質內容完全相同(因二案之代表圖式實質內容相同,且申請號第000000000號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完全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構成「一案兩請」之情事,而有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嫌。縱准予專利,原處分機關是否即應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104條第1款規定參照),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行為恐有彼此牴觸之情形。由此足徵,原告對該代表圖式之修正確已變更其原揭露之實質內容,依法自應不予准許。
3.圖式是支持專利範圍的,如果圖式錯誤,顯然原來的專利範圍不能被支持。
4.原告一方面陳述是因圖式錯誤,所以配合專利說明書為修正,事後又說因為圖式正確,所以專利說明書配合圖式為修正,如此主張前後矛盾。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1月25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於92年8月8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同法第第22條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即第3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又於審定公告後提出說明書或圖式之補充、修正,不得變更申請案之實質,並須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二、誤記之事項。三、不明瞭之記載。」復為同法第102條之1第3項所規定。
二、系爭案依其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其主要是一種全橋式液晶顯示器背光控制電路,包括有:一控制單元、一全橋開關、一諧振網路、一變壓器、一燈管及一回授網路所構成,利用一個固定頻率操作以及PWM回授方式控制CCFL之燈管電流的電路,其特徵在於:該全橋開關中對電源開關與對地開關是由控制單元之PWM控制器來控制變化輸出的工作週期;該上述在控制對地開關的信號和控制對電源開關的信號之間的相位關係是固定的;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電源開關(PMOSFET)和對地開關(NMOSFET)中,當對電源開關被導通時,則對地開關即為截止;該上述之汲極直接相接的對地開關和對電源開關中,當對電源開關截止時,則對地開關會經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並且對電源開關會在對地開關被截止後,經過延遲時間才被導通。
三、本件原告於93年3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94年5月3日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與原公告本比較,係將原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載元件代表符號之「電感322、403」及「諧振網路321、405」修正為「電感322」及「諧振網路321」,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2頁第4段第7行所載之「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
y)311、312最後...」修正為「343之後經過個延遲(Delay)312、311最後...」,將原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第13頁第2段第2行所載之「時鐘(Clock)信號505、50
4輸出339、340分別...」修正為「時鐘(Clock)信號
505、504輸出340、339分別...」,將原圖式第2A及2B圖標示之「DC、VDC」修正為「VDC、-VDC」,查該處修正仍屬於審定公告核准專利之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的範圍內,未變更實質,修正後而揭露更為充足明確,屬於誤記之事項及不明瞭之記載修正,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又基於上述之修正,已使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能充分揭露其技術內容且無自相矛盾、邏輯錯置之情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7、8及9項亦無自相矛盾、邏輯閘錯置之情事,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據以實施。並說明引證1、2之結合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整體構成及作用係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引證1、2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3項等附屬項不具進步性。執此作為系爭案無違首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及第4項、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論據。被告則係以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已有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異議案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
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已有實質變更而不應准予修正?
四、經查,系爭案於93年3月15日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及同年5月3日所提出之圖式3修正頁,係將原專利說明書與圖式第3圖中,原有之FSYN及PSYN輸入取消、將原有334緩衝器更改為334反相器、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將原有313(反相器)及314(反相器)更改為313(OR閘)、314(OR閘),並將原有315(OR閘)及316(OR閘)更改為315(AND閘)、316(AND閘)。惟原告將第3圖之元件符號334之「緩衝器」修正為「反相器」、將元件符號
313、314之「反相器」修正為「OR邏輯」並刪除其前端之
AND邏輯、將元件符號315、316之「OR邏輯」修正為「
AND邏輯」。其中「緩衝器」與「反相器」邏輯相反、「反相器」與「OR邏輯」邏輯與輸入接腳數目不同及「OR邏輯」與「AND邏輯」為邏輯不同,該等元件之間在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其相對應的電性邏輯自屬不同,亦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均有不同。另系爭案改變原有311及312延遲單元輸入信號後,訊號的輸入不同,整體的設計邏輯亦隨之變更;因此,此等替換自屬已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
五、原告雖如事實欄之陳述,主張上述之修正,係將原來前後記載不一致(誤記之事項),修正成正確的內容,使專利文獻內容沒有瑕疵和不明之處,且所為之修正係完成基於公告之說明書及圖式中所載之內容,故屬非實質變更等等。但查,原告就上述之修正雖具體說明其修正或依較多處記載者為準,或依說明書之內容為準,或依圖式作為補充修正基準,固非無據。惟縱係補充修正事項,如以補充修正而成為專利說明書(包括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以內的事項,而該事項非屬熟悉該項技術者可直接推導,或者在核准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增加了新的內容,致超出「核准專利之說明書或圖式」所記載之範圍者,即構成實質變更,仍不得允許得補充修正,有本件應適用當時專利審查基準第4章第3節審定公告後之補充、修正相關規定可資參佐。而原告所指之上開修正內容,其元件之間功能、結構、符號均有差異,屬於不同之構成元件或電性邏輯,其在電學或電子電路中所使用的場合有所不同,該等修正使整體的設計邏輯隨之變更,構成實質內容之變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僅部分配合圖式將概括略述的說明書予以具體陳述,實質上並沒有變更,屬於誤記的修正一節,非屬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93年3月15日及94年5月3日所提出之專利說明書、圖式修正本,是否仍無涉及系爭案之實質變更,不無重行審酌之餘地。且上揭專利說明書、圖式等之得否修正攸關本件專利異議案之審查,而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就前述修正重為審酌後,併諭知就異議案另為適法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