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88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刀械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未經許可攜帶手指虎至桃園市○○路○○號3樓公眾得出入之「桃園曼跋酒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