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聲字第217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陳麗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麗萍、陳全龍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麗萍、陳全龍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麗萍、陳全龍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徙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住宅貸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等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陳麗萍、陳全龍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陳麗萍、陳全龍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