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福煥
(送達代收人 呂美華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C00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曾福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被撤銷部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被撤銷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福煥原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適用幫助洗錢罪名,與以前同類型案件判決所適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不同之認定,被告自難甘服,且被告於檢調傳喚之初,即對其所涉犯行於已坦承自白在案,原審判決漏未審查,另原審判決對併科罰金部分,何以高出同案被告 黃琦雯 3倍,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及依據,為此提出上訴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事實部分我認罪,已與告訴人 韓宇晴 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曾福煥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⒉本案被告上訴後,被告有與告訴人韓宇晴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是本案量刑(宣告刑部分)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所為(宣告刑部分)量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判決適用幫助洗錢罪名不當,及其於偵查中有自白犯罪云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事項,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個案於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且無刑法第59條可資適用之情形下,法院於考量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後,即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意旨,該裁定不具溯及既往之效力,則原審在上開裁定宣示前,依職權調查後,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裁量加重後所為之處刑,並無不當。
⒊又成立累犯部分,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福煥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收集同案被告 陳玟 溢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已向本院自白犯罪,且已與其中1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同案被告陳玟溢於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案件中之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簡易程序中,僅移送同案被告陳玟溢至原審併案審理乙節,漏未就本案被告曾福煥隨同併辦,然該併辦部分與被告曾福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同樣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一併予以審理,並無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
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⒉《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之6之2
室
陳玟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
0弄0號
曾福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琦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玟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曾福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有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之「提領一空」後補充「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入/存入時間」欄之記載,更正為「109年5月26日23時55分(與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09年5月26日23時55分,為同一筆匯款交易)」;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110年度偵字第39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111年度偵字第574、5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琦雯、陳玟溢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曾福煥以一次介紹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人士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黃琦雯、陳玟溢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被告曾福煥以一次介紹收取本案帳戶之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陳玟溢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750號、105年度苗簡字第939號、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3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曾福煥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2人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四、被告3人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陳玟溢、曾福煥併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3人均否認犯罪(偵1362卷第72頁至74頁)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玟溢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經被告陳玟溢、曾福煥供承在案,則此部分為被告陳玟溢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琦雯、曾福煥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3人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2號
1887號
4109號
被 告 黃琦雯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11樓之6
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玟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福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琦雯、陳玟溢及曾福煥均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均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黃琦雯於109年5月26日前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行頭份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琦雯中信帳戶)後,旋即將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徐偉硯 」之男子。㈡陳玟溢因缺錢花用,聽聞曾福煥告以提供帳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0元之報酬,陳玟溢遂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永貞宮前,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玟溢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曾福煥及 蘇國 鈥( 蘇國鈥 涉嫌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206、207號提起公訴),並當場由蘇國鈥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陳玟溢。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黃玉龍 、 車宗霖 及韓宇晴,致黃玉龍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黃琦雯中信帳戶及陳玟溢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黃玉龍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本署、車宗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韓宇晴訴由新北市政府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琦雯之供述
被告黃琦雯固不諱言申辦中信帳戶,並於開戶後將帳戶資料交給「徐偉硯」,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徐偉硯」稱因換工作,新工作需要存摺等語。被告以前情置辯,然被告當庭表示無法提出「徐偉硯」之住居所或聯絡電話,核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黃琦雯於偵查自陳對於「徐偉硯」之說法認為有問題,仍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黃琦雯有洗錢及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被告陳玟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玟溢申辦土銀帳戶,並將土銀帳戶以1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給被告 曾福換 。
3
被告曾福換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被告陳玟溢告以提供帳戶可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並帶同蘇國鈥與被告陳玟溢見面,當場由被告陳玟溢交付土銀帳戶資料,並由蘇國鈥交付1萬5000元報酬予被告陳玟溢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龍、車宗霖及韓宇晴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黃琦雯中信帳戶及被告陳玟溢土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內容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黃琦雯中信帳戶及陳玟溢土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琦雯中信帳戶、被告陳玟溢土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黃琦雯、陳玟溢及曾福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3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日
書記官 鄭光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1
黃玉龍
黃玉龍於109年5月25日19時許,上網瀏覽IGC全球領先數位資產交易平台APP,登入註冊後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客服人員,表示需先儲值投資云云,致黃玉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6日23時55分
500元/黃琦雯中信帳戶
提告
109年5月30日19時16分
5000元/陳玟溢土銀帳戶
109年5月30日19時16分
1萬元/陳玟溢土銀帳戶
2
車宗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0日使用交友軟體與車宗霖攀談,佯稱可投資IGC投資平台APP儲值投資快速獲利,致車宗霖陷於錯誤,登入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4時57分
10萬元/黃琦雯中信帳戶
提告
3
韓宇晴
韓宇晴於109年5月26日19時許,上網瀏覽IG.com網站註冊會員,點選操作交易虛擬貨幣,致韓宇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10時58分
1萬元/陳玟溢土銀帳戶
提告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4號
575號
被 告 陳玟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玟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帳戶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5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當場收取1萬5000元報酬。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陳厚如 、 黃保旗 及 陳郁斌 ,致陳厚如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土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厚如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厚如、黃保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玟溢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厚如、黃保旗及被害人陳郁斌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言。
(三)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基本資料查詢。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2、1887、4109號(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前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之時間緊接,被告顯係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土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該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陳厚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與陳厚如攀談,佯稱可登入IGC投資平台投資快速獲利,致陳厚如陷於錯誤,登入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9日22時5分
5萬元
提告
2
黃保旗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黃保旗攀談,佯稱可登入IGC投資平台投資快速獲利,致黃保旗陷於錯誤,登入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30日16時27分
30萬元
提告
3
陳郁斌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與陳郁斌攀談,佯稱可登入IGC投資平台投資快速獲利,致陳郁斌陷於錯誤,登入註冊並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27日18時14分
10萬14元
不提告
109年5月27日19時56分
10萬14元
109年5月28日10時49分
30萬14元
109年5月28日11時22分
30萬14元
109年5月28日11時27分
30萬14元
109年5月28日22時52分
6萬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