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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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254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許肇仁

林建璋

被告 邱兆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山區延平路與中華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被告籍設臺南市鹽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旗山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按前揭法律規定,為利本件事證之調查,宜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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