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9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品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品熏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被告所竊得之 寶可夢 卡牌14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於犯後以新臺幣7千元賠償告訴人,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5號
被 告 施品熏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6時18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洪志明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店通高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寶可夢卡牌14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搭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楊舜迪 經員工告知寶可夢卡牌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舜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志明及告訴人楊舜迪於警詢中證述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楊舜迪70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