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2411號

原告 黃薇

被告 吳登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區分,固可分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

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

的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36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給付積欠

之借款債務,而觀之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約定:「倘因

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糾紛,契約書當事人間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有原告提出之上述契約書在卷可佐,足徵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兩造就合約發生爭執而涉訟時,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應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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