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交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DOUANGPHETTHAWI(泰國籍,中文名:它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UANGPHETTHAW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DOUANGPHETTHAWI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騎乘電動自行車,不慎與 陳俊材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自身因本次事故受有右膝蓋、下巴擦挫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

  被   告 DOUANGPHETTHAWI(中文譯名:它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UANGPHETTHAWI(中文譯名:它溫)自民國111年8月17日11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貝民股份有限公司之宿舍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8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與民安街交岔路口處,與陳俊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對方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39分許,測試它溫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它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陳俊材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張聖傳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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