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盧詩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盧詩宜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2至3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表示希望能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查本裁定所宣告之執行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然應於裁定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附此敘明。
六、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 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民國)
曾定應執行刑
備註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6日
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20號
111年1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97號
2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5日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111年10月31日
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7號
3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5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