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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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9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明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705、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鐵片壹片及鋼筋參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362」應更正為「326」。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將所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 徐春發 、 陳世緯 (下合稱告訴人2人),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患有中度身心障礙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查(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卷《下稱偵8145卷》第1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徐春發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不用請求民事賠償之意見(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卷第14頁反面)、告訴人陳世緯於偵查中表示被告為拾荒者,有無賠償沒關係,請對被告從輕處理之意見,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偵8145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被告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馬達鐵片1片及鋼筋30條,均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徐春發、陳世緯,亦均未據扣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已變賣鋼筋30條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等語(偵8145卷第10頁反面、第34頁反面),然該變賣價格與告訴人陳世緯於警詢時所陳之價值1萬元(偵8145卷第15頁)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是本院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鋼筋30條,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5號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吳明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苑裡鎮蕉埔里9鄰96之3號對面之倉庫,徒手竊取徐春發所有釘在倉庫牆壁上用以遮壁風雨之馬達鐵片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得手後,載運回家供己使用。嗣徐春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111年7月22日晚間11時52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里00號陳世緯管領之工地,徒手竊取鋼筋數條得手並離開現場,復於翌日(23日)凌晨12時30分許,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返回上開地點再次徒手竊取鋼筋數條得手,共計竊得鋼筋30條,並載運至苗栗縣通霄鎮某處資源回收場,以300元之價格變賣供己花用。嗣陳世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世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明諭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世緯及證人即被害人徐春發於警詢中之證述。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監視錄影光碟2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莊佳瑋
檢察官張亞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