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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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原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吳芝瑛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八,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九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P2─4865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明誠
二、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明誠三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欲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未注意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亦疏於注意暫停後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竟貿然斜馳左轉,而將直行之原告丙○○之機車自左腳踏板處攔腰撞上,原告丙○○與後座之原告乙○○被撞後飛出摔落路中,原告丙○○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第四腰椎關節間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大腿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並因左大腿創口發炎,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受有永久喪失彎曲能力之重傷害,原告乙○○迄今仍於國軍澎湖醫院接受抗生素治療,高壓氧治療、骨隨植入手術、蝶狀禦骨手術。
㈡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博愛路快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欲左轉明誠三路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斜馳左轉」,其駕駛之汽車前方保險桿猛烈撞擊原告丙○○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造成機車左側腳踏板及坐墊左側置物箱碎裂。依本案刑事卷中,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欄」之記載,事故係因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相擦撞而肇事,機車後座之原告乙○○受傷部位係「左大腿下端(人造關節上方)開放性骨折及左脛骨骨折」,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㈢依證人巡邏警員 陳宏昌 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證詞,及原告丙○○之證詞,原
告丙○○係自博愛二路機慢車道依法正常行駛,並遵守綠燈號誌通過明誠三路交叉口,竟遭貿然違規急速斜馳左轉之被告自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欄邀撞上,原告丙○○對於被告猛烈之撞擊毫無反應餘地,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甚明。
㈣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準備程序中自認,玆將原告請求之部份臚列如下:
1、醫療費及醫療器具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共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有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在卷足證。
2、看護費部分: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無法下床,其翻身及排泄均需仰賴他人照料,此見博正醫院開立之診斷書即有載明須人看護等語可知,而自事故發生以來,原告均賴媳婦 蘇淑雪 辭去工作照護之,因之,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又查,乙○○現年五十四歲,依八十六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二十六年,而一般看護人員之基本日薪為一千一百元,此有博愛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在卷足憑,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可請求之金額共計六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3、喪減勞動能力部分:依勞動基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原告乙○○於五十四歲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成重傷,依最新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乙○○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為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夫婦現今之年齡,原為人生中苦盡甘來之歲月,卻因被告之嚴重疏失,致原告等受有到嚴重傷害,原告乙○○因該傷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更受有永久喪失彎屈能力之重傷害,先後接受多次手術,現僅能躺臥於病榻而無法下床,身心受創甚鉅而喪失求生意志,持續昂貴之醫藥費亦因媳婦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喪失經濟來源,而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告等精神之痛苦顯非筆墨難以形容,今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丙○○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案刑事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確定,惟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即
一再爭執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此見刑事卷中證人 張世昌 之證詞可知,是本件原告稱被告應行經交叉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並應減速慢行,而讓直行車先行等語即非事實,依交通事故之信賴原則,被告既相信原告有遵守交通規則之行為,被告應無過失可言。
㈡退步言,依本件刑事卷判決正本中之記載,原告丙○○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雙方見狀均煞車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等語,縱認被告有過失,其應負擔之比率為何,仍待審認,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主張過失相抵。
㈢針對本件原告關於費用之請求,被告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部分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原告原裝有人工關節,原告等原係居住於澎湖,今次來高雄即係為此人工關節之治療事宜,亦即原告乙○○此部份之傷並非本次車禍所致,是此醫療費用是否即為本件損害所需,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
2、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處為腳部,是此項看護費用應無必要,退步言,其請求看護期間之計算方式亦毫無依據。
3、喪失勞動力部分原告是否原有工作,尤以原告乙○○之部份,其原即裝設有人工關節,其勞動能力原有為何?此傷害是否已造成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訴請均無依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如前所述,被告始終對於肇事之原因有所爭執,且被告僅為一家庭主婦,目前已離婚,並育有二名小孩,對於本件事故亦屬受害者,原告之請求實屬過甚。
5、縱認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如前述,原告同為本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2─4865自用小客車,由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明誠二、三路設有行車管制號管制之交叉路口時,欲左轉彎進入明誠三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叉路口,欲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復應注意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竟未注意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叉路口內,亦疏於注意暫停後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過,竟貿然斜馳左轉,而將直行之原告丙○○之機車自左腳踏板處攔腰撞上,原告丙○○與後座之原告乙○○被撞後飛出摔落路中,原告丙○○受有第四、五腰椎滑脫,第四腰椎關節間體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大腿下端開放性骨折及左脛股骨折,並因左大腿創口發炎,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受有永久喪失彎曲能力之重傷害,原告乙○○迄今仍於國軍澎湖醫院接受抗生素治療,高壓氧治療、骨隨植入手術、蝶狀禦骨手術,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乙○○因本件車禍致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看護費用六百七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一百一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九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八元;賠償原告丙○○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退步言,原告丙○○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及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雙方見狀均煞車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縱認被告有過失,其應負擔之比率為何,仍待審認,被告亦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主張過失相抵。又依原告乙○○之診斷證明,原告原裝有人工關節,原告等原係居住於澎湖,今次來高雄即係為此人工關節之治療事宜,亦即原告乙○○此部份之傷並非本次車禍所致,是此醫療費用是否即為本件損害所需,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受傷處為腳部,是此項看護費用應無必要,退步言,其請求看護期間之計算方式亦毫無依據。又原告乙○○原即裝設有人工關節,其勞動能力原有為何?此傷害是否已造成永久喪失勞動能力?原告訴請均無依據。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請求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四紙、收據十六紙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0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四幀等附刑事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本件肇事原因,係因原告闖越紅燈所致,被告應無過失可言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受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及醫療器具費用、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器具費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云云,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及各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十六紙在卷足證,經核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重傷無法下床,其翻身及排泄均需仰賴他人照料,需看護照顧,因之,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經查原告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上午因本件車禍住院手術,至同年四月七日出院,共三十三天,需看護照顧,有博正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而一般看護人員之基本日薪為一千一百元,此有博愛看護中心收費標準在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二三頁),則原告乙○○得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已喪減勞動能力云云,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六頁),查原告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五十四歲時遭被告駕駛汽車撞成重傷,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歲,則原告乙○○尚有勞動年齡六年,又行政院核定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原告乙○○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二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計為二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丙○○主張伊等因被告之嚴重疏失,致原告等受到嚴重傷害,原告乙○○因該傷波及原有人造膝關節,更受有永久喪失彎屈能力之重傷害,先後接受多次手術,現僅能躺臥於病榻而無法下床,身心受創甚鉅而喪失求生意志,持續昂貴之醫藥費亦因媳婦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喪失經濟來源,而致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告等精神之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云云,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爭執起因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原告乙○○五十萬元,原告丙○○二十萬元為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乙○○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四十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看護費三萬六千三百元、喪減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二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計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丙○○為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丙○○騎乘機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有效、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雙方見狀均煞車不及,致原告之機車與被告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原告丙○○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此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認兩造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被告應負百分之六十,原告丙○○應負百分之四十,較為相當。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乙○○為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丙○○為十二萬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乙○○為七十二萬九千四百三十五元;原告丙○○為十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賴玉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茱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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