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七,約定於該地區段徵收重新分配後,將實際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原告,嗣該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分配台○○○區○○段三六之八地號土地持分拾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地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持分拾萬分之四零二二筆土地與被告,然被告卻拒不移轉所有權。
原告乃另案起訴請求將六之八地號移轉(當時原告不知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土地以壹佰肆拾萬元(按應為二百八十萬元,原告誤載)賣與訴外人 陳英武 等三人並將之移轉登記再該三人名下。原告雖另案對該三人起訴,惟法院以該三人為善意第三人且為有償行為而駁回原告撤銷之訴。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因,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將出售予原告之土地,重複出售訴外人陳英武等人並移轉所有權予陳英武等人,自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訴求損害賠償。而該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八十萬元,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英武等三人之契約書足稽,爰請求如聲明所示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
(3)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係買賣關係,此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稽,被告仍執陳詞矢口否認,自非可採。
(4)查次被告具狀抗辯業已提存法院云云乙節,殊有誤解。該項提存,乃因被告拒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前曾供擔保假扣押被告系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而被告後曾提存供反擔保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要非所謂清償提存,所為抗辯亦非可取。
(5)次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萬元,被告本應移轉之土地面積合計為二七.二二平方公尺(三六之八地號部份為二二.○四平方公尺,八九之八地號部份為五.一八平方公尺),按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即高達約為一百六十餘萬元,按之經驗法則,市價當逾此數額,殊無疑義,且經鑑價,其市價在八十七、八十九年約有二百餘萬元,從而原告訴請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之賠償尚屬允當,應有所據。
(6)本件被告應將買賣之土地持分移轉原告,卻逕再出售第三人並加移轉,有各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至堪認定。又,被告執曾開立本票及曾遭原告假扣押等情抗辯兩造為借貸關係云云,此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業已敘明無足採信為借貸之理由,案復確定,被告復執陳詞抗辯,自非可取。
(7)次查,有關二重買賣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得否向出賣人請求相當於出售買賣標的所獲價金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第三五二號乙案明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將系爭土地房屋另行以二千四百七十六萬零五百十四元之高價出賣予案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並於同月三十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外人 李傳錦 部份亦同,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對於被上訴人即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法解約,其因而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並非無據,而法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失」,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房屋既以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成交,被上訴人得以此價格取得該土地房屋,嗣後土地房屋價格之上漲,即係被上訴人資產價值之增加,該增加部份即為其所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取得,並不因被上訴人有無轉售計劃而不同,關於土地房屋之漲價,依最近之成交價格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二千四百七十六萬十四元出賣予華僑商業銀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該不動產所有權,依最近之成交價格計,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十二月間以二千四百七十六萬移轉契約書核對查明,被上訴人別無此超過此項價格之證據,則該土地房十四元出賣予華僑商業銀行,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調該不動產所有權屋之漲價,應認一百零六萬五百十四元依據前開說明,即屬被上訴人可移轉契約書核對查明,被上訴人別無此超過此項價格之證據,則該土地房得之預期利益..」,換言之,買賣標的物原買受價格與其後市價之差距屋之漲價,應認一百零六萬五百十四元,依據前開說明,即屬被上訴人可,可認為買受人之應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未得即為所失利益應為賠償,得之預期利益..」,換言之,買賣標的物原買受價格與其後市價之差距,可認為買受人之應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未得即為所失利益應為賠償,上開見解並為國內外學者所肯認。本件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市價高達二百餘萬元有鑑價書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之見解亦適用損益相抵原則,即原告因無從受移轉原買賣標的而毋須支付之土地規費及印花稅(各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算合計約伍千元)應予扣除,是依市價扣除上開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應有二百萬元左右,則原告僅請求一百四十萬自屬洽當,應予准。
(三)證據:讓渡書、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被告與訴外人陳英武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不動產鑑價報告、 王澤鑑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四冊一六六頁至一六九頁各一份(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因故需前款,乃向具親戚關係之原告告貸,斯時,被告恰有土地正辦理區段徵收,其補償金額為四六五八七二元,原告及答應以該金額借予被告。當時被告亦簽發商業本票予原告,茲因未留底,故不記其詳細。而原告另邀被告至代書事務所辦手續,被告不明究裡之情狀下簽下讓渡書。該讓渡書未載有每坪單價、也無付款方法、顯非買賣,最多僅為流當契約。絕非買賣。茲原告漏不提上開本票,無非欲隱瞞兩造之借貸關係。
(2)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其事實理由均載為: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本票,因債務人不履行.....願供但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扣押。該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准許。嗣並查封被告區段徵收重劃之土地持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五號予以清償提存。茲被告願讓原告提領此筆款項。
(3)為八十七年間,原告得知係爭土地頁與賣與訴外人陳英武等人,竟捨棄前所聲請之本票假扣押,無端依所謂讓渡書請求履行債務,嗣被告因無錢請律師,致該案經三審敗訴確定。而原告卻又向訴外人陳英武等人,提起撤銷買賣之訴,原告則受敗訴判決確定。詎被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其好訟成性。
(4)對原告所提判決書及證物一號至七號均不爭執。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否認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該報告書對於低持分比例之畸零地,居然以整筆大坪數土地同額計算,有失公允。
(三)證據:提出區段徵收補償地價清冊、讓渡書、原告聲請假扣押狀、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及繳款書各一份(均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七,約定於該地區段徵收重新分配後,將實際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於原告,嗣該地經政府區段徵收,分配台○○○區○○段三六之八地號土地持分拾萬分之二七七二及同地段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持分拾萬分之四零二二筆土地與被告,然被告卻拒不移轉所有權。原告乃另案起訴請求將六之八地號移轉(當時原告不知八九之八地號土地),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將土地以貳百捌拾萬元賣與訴外人陳英武等三人並將之移轉登記再該三人名下。原告雖另案對該三人起訴,惟法院以該三人為善意第三人且為有償行為而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因,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將出售予原告之土地,重複出售訴外人陳英武等人並移轉所有權予陳英武等人,自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訴求損害賠償。而該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二百八十萬元,有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陳英武等三人之契約書足稽,有關二重買賣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相當於出售買賣標的所獲價金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第三五二號著有判決。買賣標的物原買受價格與其後市價之差距,可認為買受人之應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未得即為所失利益應為賠償。爰請求一百四十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則以:讓渡書是在不知情狀下所簽,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兩造間為借貸關係,惟另案卻判決有買賣關係。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假扣押,其事實理由均載為:債權人持有債務人簽發之四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本票,因債務人不履行...願供但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扣押。該院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號裁定准許。嗣並查封被告區段徵收重劃之土地持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九五號予以清償提存。茲被告願讓原告提領此筆款項。對原告所提判決書及證物一號至七號均不爭執。否認原告所提鑑價報告書,該報告書對於低持分比例之畸零地,居然以整筆大坪數土地同額計算,有失公允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持分萬分之四一七,約定於該地區段徵收重新分配後,將實際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為買賣,然被告卻將土地轉賣訴外人陳英武,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受勝訴判決確定,而撤銷上開第三人買賣部份之訴,則因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受敗訴判決之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書、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判決書及確定明書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判決書之真正及其將上開土地賣與訴外人陳英武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辯稱:兩造間決無買賣土地之事,本為借貸關係,至多為流當契約云云,經查: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賣賣關係,業經判決確定,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即有確定力,被告亦受其拘束,不得出而在爭執,因此,被告於本案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云云,於法不合,殊不值採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因,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業將出售予原告之土地,重複出售訴外人陳英武等人並移轉所有權予陳英武等人,屬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訴求損害賠償等語,於法有據,應可採信。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範圍。按損害賠償,依民法二百十六條規定,其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失」,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按買賣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衡諸社會經濟交易常情,通常買方均有所購不動產價值會上漲之期待,當無以高價購入而期待其跌價之事,再參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堪認買賣標的物原買受價格與其後市價之差距,可認為買受人之應得之利益,此項利益之未得即為所失利益應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前後二次買賣價差達二百餘萬乙節,有前揭判決書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只請求其中壹佰肆拾萬元為損害賠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業已將四十六萬餘元清償提存法院,原告可提領云云乙節,經查:該項提存,乃因被告拒不移轉系爭土地,原告前曾供擔保假扣押被告系爭三六之八地號土地,而被告其後即提存供反擔保聲請撤銷該假扣押程序,以移轉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書附卷可證,並非被告所稱之清償提存,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因此,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主張及證據(如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鑑價書,為本院並未將之採為論斷依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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