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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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七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綏宇 律師
柯莉娟 律師 楊玉澤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甲○○○○○
新加坡國登記原名:DUN
LTD;我國認許登記名稱:新加坡商鄧白氏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我國認許登記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6TEM
4,SIN台灣地區營業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複代理人 呂曼蓉 律師
張卓立 律師 丁希正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
1、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之前身DUN&BRADSTREETSOFTWARESERVICES(SINGAPORE)PTELTD(我國認許中文名稱:新加坡商鄧白氏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授權契約,向被告購買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前,委託訴外人勤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達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業公司)執行安裝;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授權契約,並約定本件買賣應適用新加坡國之法律。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兩造另行補簽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後原告即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定金款,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二期之安裝款,壹佰壹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僅交付部分英文版之軟體,原告僅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契約。惟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金,貳佰柒拾伍萬元;另受有支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之安裝費用,玖佰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租購電腦設備費用,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尋找替代方案費用,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人員之投入費用,叁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爰基於重疊合併之訴訟法理,依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第十四節、第五十三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部分;第二十九節、第五十一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給付遲延之不為給付部分;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確係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為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此可從負責為被告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均述及SmartStream中文版之轉換進度,即可明瞭。而兩造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係屬於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英文授權契約,並非將給付標的更改為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至兩造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英文書面,乃為被告自西元二○○○年後,即不再繼續授權SmartStream軟體之使用,被告乃提議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然該英文書面僅屬於協商性質,必須經由原告負責人核可後,始生效力。惟原告事後並未核可,該英文書面自未生效,被告之給付義務,並未因此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
(2)至被告抗辯稱,原告終止授權契約之行為不合法,不發生終止之效果。惟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違約必須屬於可補正之情形,原告始必須催告被告於三十天內補正,然被告提出之替代方案並不可行,原告自無催告之必要,即得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至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確係原告因本件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所生之損害,雖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有被告責任範圍以授權費用為限之約定,惟該約定違反新加坡國之UnfairContractTermAct(即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屬於不公平競爭條款,應屬無效,原告請求之損害額,自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反訴被告,而依授權合約補充附件第三條約定,第三期款為貳佰柒拾伍萬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反訴原告交付授權SmartStream模組後付清。是依此約定,反訴原告必須先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反訴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惟反訴原告從未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反訴被告,僅交付部分SmartStream英文版軟體予負責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作為測試之用,則反訴原告未盡給付義務,被告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授權合約書、LicenceAgreement及中譯本、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函文及中譯文、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及中譯文、損害明細表暨付款單據、被告八十五年六月三日電子郵件及節譯文、訴外人勤業公司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及節譯文、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電子郵件及節譯文、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電子郵件及節譯文、被告與訴外人勤業公司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之電子郵件及節譯文、被告與訴外人勤業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電子郵件及節譯文、網路新聞及節譯文、原告購買合約節本、原告替代方案評估報告節本、經公認證之新加坡律師宣誓書正本及節譯文、經公驗證之新加坡律師執照、經公驗證之新加坡律師宣誓書、原告與訴外人勤業公司合約及補充附件、合約書、評估報告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石吉鍊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本訴部分: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訴部分: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定之LicenceAgreement第八之六條約定,合意適用新加坡國法律,惟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新加坡國法律,均未具體敘明,僅泛指依據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客體,並非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應為英文版之軟體。因兩造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曾簽訂授權契約,提及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惟兩造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將給付標的更改為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而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將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交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再合意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知悉被告公司自西元二○○○年,不再繼續授權SmartStream軟體之使用後,兩造已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之軟體,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至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符合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並不合法。因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必須有實質、重大違約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被告於三十天內補正後,原告始可解約。惟原告直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均為原告對訴外人勤業公司之給付,自與被告無關。且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之責任範圍,以原告已支付之授權費用,即貳佰柒拾伍萬元為限,原告請求之損害,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反訴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交付予為反訴被告執行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惟反訴被告除給付第一期之定金款,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二期之安裝款,壹佰壹拾萬元予反訴原告,尚有第三期之授權費,貳佰柒拾伍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授權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授權契約、LicenceAgreement及中譯本、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七日會議記錄、系統設置專案備忘錄、法律意見書暨中譯本、法律宣誓書各一份、簽收單、服務記錄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三號強制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授權契約所簽定之LicenceAgreement第八之六條約定,合意適用新加坡國法律,此有授權契約、LicenceAgreement在卷足憑,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於實體法上有關請求權之部分,自應適用新加坡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向被告購買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前,委託訴外人勤業公司執行安裝;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授權契約,約定本件買賣應適用新加坡國之法律。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兩造另行補簽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後原告即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定金款,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二期之安裝款,壹佰壹拾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給付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之軟體,僅交付部分英文版軟體,原告僅得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契約。惟原告因被告違約,除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金,貳佰柒拾伍萬元;另受有支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之安裝費用,玖佰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租購電腦設備費用,貳佰伍拾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尋找替代方案費用,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人員之投入費用,叁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爰基於重疊合併之訴訟法理,依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第十四節、第五十三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部分,第二十九節、第五十一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給付遲延之不為給付部分,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定之LicenceAgreement第八之六條約定,合意適用新加坡國法律,惟原告就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新加坡國法律,均未具體敘明,僅泛指依據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之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另依兩造所簽定之授權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客體,並非Smart
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應為英文版之軟體。因兩造雖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曾簽訂授權契約,提及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惟兩造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將給付標的更改為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而被告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將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交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另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再合意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知悉被告公司自西元二○○○年,不再繼續授權SmartStream軟體之使用後,兩造已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之軟體,更改為Streamline之軟體。至原告終止契約之行為,不符合
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並不合法。因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必須有實質、重大違約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被告於三十天內補正後,原告始可解約。惟原告直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非適法。又原告所提出之損害明細,均為原告對訴外人勤業公司之給付,自與被告無關。且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之責任範圍,以原告已支付之授權費用,即貳佰柒拾伍萬元為限,原告請求之損害,應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則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反訴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後,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將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交付予為反訴被告執行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惟反訴被告除給付第一期之定金款,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二期之安裝款,壹佰壹拾萬元予反訴原告,尚有第三期之授權費,貳佰柒拾伍萬元,尚未給付,爰依授權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反訴被告,而依授權合約補充附件第三條約定,第三期款為貳佰柒拾伍萬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反訴原告交付授權SmartStream模組後付清。是依此約定,反訴原告必須先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反訴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惟反訴原告從未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反訴被告,僅交付部分SmartStream英文版軟體予負責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作為測試之用,則反訴原告未盡給付義務,被告自無給付第三期款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向被告購買SmartStream四點○軟體;並約定委託訴外人勤業公司執行安裝;兩造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授權契約;且約定本件買賣應適用新加坡國之法律;俟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兩造另行補簽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原告依約給付第一期之定金款,壹佰陸拾伍萬元,第二期之安裝款,壹佰壹拾萬元予被告;被告給付SmartStream四點○英文版之軟體;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授權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權合約書、LicenceAgreement、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函文及中譯文、原告與訴外人勤業公司合約及補充附件各一份為證,並經訊問證人石吉鍊,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與被告簽訂之授權契約,係約定向被告購買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並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前,委託訴外人勤業公司執行安裝;且原告因被告違約僅給付部分SmartStream四點○英文版軟體,受有支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之安裝費用,玖佰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租購電腦設備費用,貳佰伍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尋找替代方案費用,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人員之投入費用,叁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等損害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就買賣標的係約定SmartStream四點0軟體,中文版或英文版?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是否合意約定購買之SmartStream軟體,更改為英文版?
(三)被告應於何時交付SmartStream軟體予原告?
(四)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是否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
(五)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六)若被告構成損害賠償,損害額為多少?
五、經查:
(一)有關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係約定SmartStream四點0軟體,中文版或英文版之爭點?本件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一條約定:「產品: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VERSION(用於Intel-baseNTserver)包括:(一)英文說明文件:技術手冊及各英文模組的使用者手冊。(二)各程式模組軟體,包括:□DecisionSupportSystem、□Ledger、□Receivables、□Payables、□Allocation、□Purchasing、□AssetManagement、□ProductDefinition、□Inventory、□OrderManagement、□DockToStock、□CostManagement、□ManufacturingPlanning、□ShopFloorControl(暫時於HPServer上執行)。」第三條約定:「使用限制:該產品僅限使用於裝設下述地點之中央處理器(CPU):地點(地址):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巷一一六號;----授權人數:三十二人。」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契約在卷足憑。是依前述授權約定第一條之約定,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為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之軟體。且依授權契約第三條之約定,係安裝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巷一一六號之原告公司,供原告之員工使用。再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本文部分約定:「鄧白氏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與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同意對於雙方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署之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授權契約作下列修正。」參以,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訴外人勤業公司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同年十月十日,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原證十、十一),該電子郵件中均述及SmartStream中文版;顯見兩造間有關授權契約,所約定購買之產品,應為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之軟體。另依兩造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召集之系統設置專案會議,該會議備忘錄亦記載有關SmartStream軟體之處理事宜,並提及中文版之安裝事宜,此有被告提出被證七之系統設置專案備忘錄在卷足憑。又依負責為原告安裝本件軟體之訴外人勤業公司之負責人員即證人石吉鍊,亦到庭證稱,兩造所約定之軟體為SmartStream中文版。可知兩造間有關授權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應係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產品,為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自堪信為真實。
(二)有關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是否合意約定購買之SmartStream軟體,更改為英文版之爭點?就此第二部分之爭點,被告另抗辯稱,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另行簽訂LicenceAgreement,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四點○中文版軟體,更改為SmartStream四點○英文版軟體;然原告否認之,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係屬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進一步簽訂授權原告使用SmartStream軟體之英文書面授權契約。是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九條約定:「授權人(指被告)與被授權人(指原告)之權利義務,請參考英文版之授權契約。」則兩造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LicenceAgreement。參以,依兩造均提出亦均不爭執之LicenceAgreement及中譯文,該LicenceAgreement之內容,乃就買賣軟體之授權、支援、維修、保密、保證、損害賠償、義務、終止、一般條款、準據法等,加以約定,並未有買賣標的軟體係中文版或英文版之記載。參以,被告所出售之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兩造簽訂授權契約時,尚無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發行,嗣於兩造簽訂授權契約後,始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合康公司進行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翻譯轉化為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原告提出原證十一至十四,為原告負責本件軟體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與被告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被告仍在進行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翻譯轉化為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工作。故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應係前述授權契約第九條之約定,所簽訂之軟體授權使用契約,該內容雖係以英文記載,應屬被告僅有以英文記載之軟體使用授權契約,尚非將買賣標的,由中文版更改為英文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應屬於授權契約簽訂後,就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授權所簽訂,即堪信為真實。
(三)有關被告應於何時交付SmartStream軟體予原告之爭點:就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0軟體予原告,惟被告則否認之。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二條約定:「授權費用:總價款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含第一年維護費用)。」第四條約定:「第一期款(定金)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簽約之翌日付款。第二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於軟體安裝完畢付款,或於西元一九九六(即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付款(兩個時點以先到者為準)。第三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五十(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按時八日付清。」另依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簽訂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第三條約定:「授權契約第四條(付款條件)補充如下修正說明:第一期款(定金)為總價款百分之三十(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於簽約後七日內支付,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前兌現支票。第二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二十(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於Ledger軟體安裝完畢付款,或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付款(兩個時點以先到者為準。美利達同意以完成時點三十日內兌現支票支付。)第三期款為總價款百分之五十(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於西元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交付完畢美利達擬授權SmartStream模組(如授權契約第一條『產品』第二項各程式模組軟體所載)後付清。」是依前述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負有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然依原告提出訴外人勤業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原證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僅述及SmartStream中文版的轉換過程,被告並未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前,交付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0軟體。且原告於訴訟中,一再主張被告曾簽訂有備忘錄,承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前,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然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供該備忘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前,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自屬無據。是被告依前述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第三條之約定,應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負有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予原告之義務。
(四)有關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是否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之爭點:被告就此部分,另抗辯稱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協調會議,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該次協調會所簽訂之英文書面,尚應由雙方之負責人同意後,始生效力,是該次協議並未發生更改軟體標的之情事。是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協調會議之會議記錄第六點記載:「Subjecttotheapprovalofthesenoirmangementofbothourorganisations,GeacComputerswillwritethesupplementtocurrentLicenseAgreementincorporatingtheunderstandingstatedherein,theexecutionofwhichshallnotbelaterthan30thJune1997.」則依該約定,即明確載明該協議,必須於雙方高級主管,至遲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再次簽約達成合意。可知該協議僅屬於協商之性質,兩造並未達成將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之合意。且依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亦參與兩造協調會議之證人 石吉鍊證 稱,被告雖曾交付部分SmartStream軟體之英文版予訴外人勤業公司,以便為原告安裝,惟因被告改變經營策略,不願再就SmartStream軟體中之ICC系統取得授權,以致要求原告改用StreamLine軟體,然該次會議並未達成合意。可知兩造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因被告自西元二○○○年後,即不再授權SmartStream軟體使用之問題,於被告之提議下,就是否將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之事,召開協調會議,然如前所述,兩造並未就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達成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將給付標的由SmartStream軟體,變更為StreamLine軟體,即無足採。
(五)有關原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就此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契約,被告應負擔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抗辯稱,依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款約定,被告必須有實質、重大違約之情形,且經原告催告被告於三十天內補正後,原告始可解約,原告卻直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自非適法。是依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項約定:「一方有屬於可以補正之違約情形,且情節重大者,亦未能於接獲對方要求改正之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改正,他方得通知對方終止契約。」此有LicenceAgreement以及兩造均提出之中譯文在卷足憑。是依此約定,如前第(三)爭點所述,被告依前述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第三條之約定,應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負有交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前身之DUN&BRADSTREETSOFTWARESERVICES(SINGAPORE)PTELTD(即新加坡商鄧白氏軟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即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為被告合併後,即聲明自西元二○○○年後,不再繼續授權SmartStream軟體之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遲至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時,被告始終無法交付原告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是被告違反前述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第三條之約定,未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SmartStream中文版四點0予原告,自屬可以補正且情節重大之違約。雖原告未依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於解除契約前通知被告,惟原告此未於三十日前通知之瑕疵,亦因被告從未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是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已因三十日之補正期間經過,而發生解除兩造間授權契約之效力。
(六)有關若被告構成損害賠償,損害額為多少之爭點:就此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之責任不超過授權費之條款,違反新加坡國之UnfairContractTermAct(即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第三(二)(a)節之規定,屬於不公平競爭條款,應屬無效;惟被告則否認之。而依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二(二)條規定:「除非契約條款符合合理性之要件,任何人不能就因過失所引起之損失或損害,排除或限制自己之責任。」同法第三條規定:「當涉及消費者或一般認可之商業行為時,任何對責任之免除或限制,必須符合合理性之要件。」至是否符合合理性之標準,得視交易進行各方之實力是否相當;消費者是否於締約當時擁有與他人類似之締約機會;消費者是否已合理得知合約條件之存在及範圍;對於義務無法達成之限制責任,是否於締約時可以合理預見;商品是否依消費者之特殊要求而製造等因素,加以判斷,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二十二法律宣誓書在卷足證。是依兩造所簽定之LicenceAgreement,如前所述,係屬於原授權契約有關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授權、支援、維修、保密、保證、損害賠償、義務、終止、一般條款、準據法等,加以約定。且原告安裝本件SmartStream軟體,亦係由軟體安裝專業之訴外人勤業公司負責,被告亦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同年月三十日,與被告簽訂授權契約、LicenceAgreement、授權契約補充說明附件等契約,則原告自得就前述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有關損害賠償中,被告之限制責任條款是否合理,予以判斷。是審視兩造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約定:「在不影響第五條、第六之三條或第四條之前提下,除了第二條就D&B(指被告公司)履行支援與維修義務之索賠案件以外,D&B因承攬、過失或其他侵權行為所為承擔之賠償責任,蓋以客戶(指原告)就涉及之授權程式,且經載明於補充合約者所支付之授權費用為上限。至於針對D&B履行支援與維修義務之索賠案件,D&B所承擔之賠償責任,以該年度客戶就涉及之授權程式所支付之支援與維修費用為上限。」是此約定之主旨,即在於被告若無法達成原告所要求之軟體,被告至多應負擔返還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授權費,尚屬合理。參以,若原告對此部分約定,認為有違反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之相關規定,則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LicenceAgreement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原告發函終止授權契約為止,原告從未對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置疑,僅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有無效之情事,則本院若擅對以往已生效,當事人適用已久之定型化契約,遽以宣告無效,對於法的安定性,實有不當之傷害。故兩造間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之責任不超過授權費之條款,尚不違反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第三(二)(a)節所規定之不公平競爭條款,應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按出賣人為獲取金錢所得,而同意轉讓商品之所有權予買受人,買受人交付價金予出賣人;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即SaleofGoodsAct)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而由原告給付價金予被告,且被告曾交付部分SmartStream四點0英文版軟體予為原告負責安裝之訴外人勤業公司測試,是本件自有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之適用,自應先予究明。次按,出賣人依正常營業所出售之商品,該商品應具有一般人就該商品類型、價格等所認知之滿意程度,並符合該商品通常所提供之目的;若出賣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買受人購買該商品係為特定之目的,不論該目的是否為該商品通常之目的,該目的亦構成合約之默示條件;出賣人拒絕給付時,買受人得請求因其不為給付所生之損害;損害計算係指一般情形下直接因該違約所生之損失;出賣人有義務合理時間內交付買賣標的;出賣人違反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除得拒絕受領外,並得請求因出賣人違約所生之損失;因出賣人違約致買受人因此支出費用形成無益者,在當事人可合理可預期之範圍內,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賠償;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第十四節、第五十三節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部分,第二十九節、第五十一節有關給付遲延之不為給付部分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合約或任何附件之終止,不應免除被授權人終止本合約前應負擔之所有費用,且不應限制任一當事人依其他任何救濟主張之;兩造所簽定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請求權部分復約定有明文。此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提出準備書(六)狀,所附經新加坡國 楊應龍 律師宣誓後所出具之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在卷足證。本件被告為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之出賣人,依兩造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月三十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第一條、授權契約補充附件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原告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惟被告卻遲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解除契約,此分別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授權契約、授權契約補充附件在卷可證,亦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述新加坡國商品買賣法第十四節、第五十三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部分,第二十九節、第五十一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給付遲延之不為給付部分,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三項有關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對於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末按,除了被告履行支援與維修義務之索賠案件以外,被告因承攬、過失或其他侵權行為所為承擔之賠償責任,蓋以原告就涉及之授權程式,且經載明於補充合約者所支付之授權費用為上限;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亦約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分別有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金,貳佰柒拾伍萬元;支付予訴外人勤業公司之安裝費用,玖佰貳拾柒萬壹仟零捌拾捌元;租購電腦設備費用,貳佰伍拾萬零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尋找替代方案費用,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陸元;原告人員之投入費用,叁佰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合計共壹仟捌佰壹拾叁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此復有原告提出原證七之損害明細暨付款單據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如前第(六)爭點部分所述,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被告賠償責任限制之約定,並未違反新加坡國不公平契約條款法第三
(二)(a)節之規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授權契約載明,且原告已支付之授權費,即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責任範圍。至本件係因被告即反訴原告違約,未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依約定給付SmartStream四點0中文版軟體予原告即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依授權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未給付之尾款,即貳佰柒拾伍萬元及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新加坡國買賣商品法第十四節、第五十三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部分,第二十九節、第五十一節規定及判例法案例有關給付遲延之不為給付部分,兩造所簽訂之LicenceAgreement第七條第三項有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賠償請求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以及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以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