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明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明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柯明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0年12月6日)前所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應在上揭應執行刑加計總和(即拘役107日)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且本件牽涉案件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8日110年2月16日110年3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110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110年12月6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16日110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814號、第815號、第816號、第817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550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78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6日111年1月3日111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429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2月10日111年3月22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6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5日確定。編號78(以下無)罪名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宣告刑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4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5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7至8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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