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甫吉
黃稟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甫吉與被告黃稟翔於民國109年8月14日7時5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道路段,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執,被告顏甫吉及被告黃稟翔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後,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經路人調停後,2人分別駕車離去。然被告顏甫吉竟又承繼前開傷害犯意,將車輛停在內側車道,並從車上取得棗紅色棍子再次毆打被告黃稟翔,致被告黃稟翔因而受有內上嘴唇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臉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顏甫吉受有左眼挫傷充血、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左手部擦挫傷、腹部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棍子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告訴人顏甫吉、黃稟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