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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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思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初至111年3月中旬」應更正為「基於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第2行所載「紅白牛」應更正為「白紅牛3/23」、第4行所載「摳咖一 小偉 3/23」應更正為「摳咖- 小韋 3/23」;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紅白牛」應更正為「白紅牛3/23」、第5行所載「摳咖一小偉3/23」應更正為「摳咖-小韋3/23」;附表編號7所載「SAMSUNGGralaxyJ5」應更正為「SAMSUNGGalaxyJ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接受TZ娛樂城等賭博網站委託,於社群網站臉書各大社團刊登廣告,使上開賭博網站成員得遂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幫助賭博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博弈廣告以招攬不特定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對賭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接受賭博網站委託刊登博弈廣告,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之期間,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司機(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刊登博弈廣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刊登博弈廣告所獲報酬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惟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26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月初至111年3月中旬,受TZ娛樂城Line暱稱「紅白牛」、MP數位科技信用版Line暱稱「MP3/23,3000」、摳咖娛樂城Line暱稱「摳咖一小偉3/23」等賭博網站之負責人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價金,由甲○○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每日刊登100則博弈廣告以招攬賭客,前開賭博網站係供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自由選擇該網站所提供體育賽事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對賭。嗣於110年3月17日10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被告與暱稱「紅白牛」、暱稱「MP3/23,3000」、暱稱「摳咖一小偉3/23」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廣告內容各1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孟珊┌──┬───────────────────┬──┐│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含主機、螢幕、電源線)│1臺│├──┼───────────────────┼──┤│2│手機HUAWEIY62018(無SIM卡、黑色、IMEI:│1支│││000000000000000)││├──┼───────────────────┼──┤│3│手機HUAWEIY62018(無SIM卡、白色、IMEI:│1支│││000000000000000)││├──┼───────────────────┼──┤│4│手機HUAWEIY62018(無SIM卡、黑色、IMEI:│1支│││000000000000000)││├──┼───────────────────┼──┤│5│手機HUAWEIY62018(無SIM卡、黑色、IMEI:│1支│││000000000000000)││├──┼───────────────────┼──┤│6│手機RedmiNote3(無SIM卡、銀色、IMEI:│1支│││000000000000000)││├──┼───────────────────┼──┤│7│手機SAMSUNGGralaxyJ5(無SIM卡、銀色、密│1支│││碼:1111、IMEI:000000000000000)││├──┼───────────────────┼──┤│8│平板SAMSUNGGT-N5110(無SIM卡、白色、序│1臺│││號:R32D5014SND)││├──┼───────────────────┼──┤│9│手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IMEI:│1支│││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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