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50年間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並陸續生育 陳惠泯 、 陳銘賢 、 陳銘誌 、 陳銘華 等4名子女。然被告婚後僅偶有返家,多由原告在北投市場賣魚賺錢供全家生活開銷,甚少拿家用回家,反而經常向原告索款支借,且婚後被告與其他異性之關係從未間斷,更於70年間離家與訴外人 林白雪 同居,二人並育有1子(現年約25歲),其後被告遭訴外人林白雪棄置於新光醫院,經就醫後送至陽明山安養中心安置,然經兩造子女探視被告,得知被告仍於安養中心寫信請求訴外人林白雪去探視伊照顧伊,而未曾想對原告道歉或聯絡,致原告心灰意冷而決意訴請離婚。另原告與兩造子女前向鈞院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事件,業經鈞院110家親聲字第299號、434號裁定免除原告與兩造子女對被告扶養義務。綜上,兩造分居多年,被告婚後未盡家庭責任,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且未曾試圖修補婚姻關係,在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維持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已無回復正常婚姻之可能性,且該重大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並陸續生育陳惠泯、陳銘賢、陳銘誌、陳銘華等4名子女,兩造婚姻現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頁),堪認為真。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盡照顧家庭之責,甚少給付家用,反而向原告索款花用,均賴原告一人市場賣魚工作養家,扶養兩造4名子女至成年。被告於70年起,又與訴外人「林白雪」外遇同居並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期間被告未曾對原告道歉亦無聯絡,原告與兩造子女4人前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免除對被告扶養義務,業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家親聲字第299號、434號(下稱前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裁定免除原告與兩造子女對被告扶養義務並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核無誤,並有該案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以被告於前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0年10月25日調查程序到庭亦陳稱:伊與林白雪從民國70幾年開始同居等情,婚後是否有給付原告及兩造子女家庭費用伊不記得等情(見前案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第151-15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查,兩造自70年間起即因被告外遇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30多年,期間兩造甚少聯繫,均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是以兩造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衡情,客觀上已達到任何人均無法維持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欲,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形式必要,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上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自屬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應屬有據,堪認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