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人 吳逸雅 代理人 曾琴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逸雅自一一0年十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
7項所明定。再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
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
277萬5,659元,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協商,惟伊於繳交15期共26萬2,551元之款項後,因無法負擔而毀諾。嗣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程序,惟伊從事保險業務員與導遊工作,因疫情導致收入銳減,是伊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雙方同意分100期,利率為3%,每月繳納1萬7,503元之清償方案。聲請人繳納15期共26萬2,551元後即未依約繳款,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3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業經聲請人自陳在案,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10年9月15日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7頁、第181頁)。另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實際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提出一個月一期、18
0期、0%利率、每期清償7,500元之還款方案(總還款金額135萬元),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最多僅能負擔5,000元,遠東商業銀行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司調卷)可佐。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須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狀況狀況說明書、107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玉山證券-證券存摺庫存資料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8至9頁、第11至18頁、第26頁、本院卷第41至98頁、第149頁、第171至174頁),堪信屬實。再者,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導遊與保險業務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4,000元,此有收入切結書可稽(見司調卷第17頁)。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用1,000元、手機費499元、生活雜費2,000元、水電瓦斯及第四台、房租費共5,503元、健保費749元,共計1萬8,751元等情,核聲請人上開必要支出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再聲請人另復主張需扶養母親 吳陳玉 ,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500元云云。惟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陳玉雖於103年退休而無工作收入,惟每月仍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萬7,909元及安聯人壽保險給付1,983元,此有吳陳玉之永豐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依吳陳玉前述收入情形應已足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所需,依法其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況聲請人亦迄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扶養費用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核,揆諸前開規定暨說明,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需支出扶養費3,500元云云,即當無可採,應予剔除。
㈢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8,751元後,僅剩餘5,249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富邦銀行協商月償1萬7,50
3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認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應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77萬5,
659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