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雄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福德街339巷之住所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自前述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信雄於同日上午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41巷口時(公訴意旨誤載為南港路2段178巷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時,經警攔查並發現王信雄滿臉通紅,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7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警員 徐源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1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案件陳報單(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湖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並有本院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並自我控管,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因認公訴人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確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佐以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相較經本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4毫克為輕,且本次被告亦未釀成其他事故,與前案被告因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擦撞其他車輛之狀況有異,犯罪情節均較前次為輕,再參以本次酒駕犯行距被告前次執行完畢已近3年,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