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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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84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734號被告陳志雄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442號、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2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上開(六)(七)所示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2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薛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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