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收異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收異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收容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收異字第2號聲請人NGUYENTHIHOA(女、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即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就其理由無非乃以其:其因獨力扶養幼兒及年邁之母親,為了家庭生活,於去年八月來台從事看護工作,因環境不適及雇主給予極為繁重工作,且聲請人本身患有高血壓無法繼續工作,而離開雇主主家,經幾個月來求助台灣廟宇,並服用成藥治療身體,希望身體復並等疫情和緩後回到家鄉。嗣因上週在家鄉姊姊告訴聲請人小女兒得了腦瘤必需刀治療,聲請人乃主動到苗栗專勤隊投案,希望能返鄉照顧小女兒,聲請人不知雇主為何告聲請人詐欺,聲請人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聲請人並沒有拿雇主一分錢,聲請人目前已經委託「台灣國際勞工協會」協助申請申請法扶律師協助瓣護。聲請人因很想回到越南照顧女兒,自行主動到移民署到案,沒有任何再失聯的動機,因此希望能對收容處分提出異議,能免予收容暫時先回到住處休養,同時準備開庭及等候返鄉飛機安排,聲請人也非常願意固定時間向移民署報到,如認為有需要,聲請人有朋友願意提供保證金並擔任保證人,望能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收容處分,遂提出本件收容異議。然查:
1.聲請人(即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0年9月24日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110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受收容人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於上開110年9月2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目前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憑,核先敘明
2.而查,經本院審理後,經核受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2日申請來臺,本應須遵守我國相關法律,然因一已之私為求賺取更多金錢而逃逸、行方不明,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訊筆錄內容之聲請人所自承「其因想轉更多錢,所以在外打工」為憑)。而其經遭雇主通報行方未明後,復因另案涉刑案遭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歸案,此亦有仲介公司陳報函及桃園地檢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為證,足認受收容人除前有逃逸之事實外,且其逃逸行方明期間,復均以不固定之朋友住所為借居(此亦有聲請人於警訊之筆錄為憑),為此,相對人認受收容人恐難再次掌握受收容人之行蹤,並認受收容人在臺確有事實足證明會有不特定人士為渠資助之情,即屬有憑。而相對人目前正積極為聲請人辦理返國所需之相關旅行文件,目前尚未能取得相關出境旅行證件執行,此亦經相對人 陳明 在案,則本件聲請人姑不論其因其在外國子女生病而欲返國照顧而自行到案,然本件受收容人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至於受收容人雖其表明患有高血壓,然其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復據聲請人及受收容人當庭表明在案(見本院卷110年10月1日之訊問筆錄),縱聲請人陳以其願定期向移民署報到,並以聲請人有朋友願意提供保證金並擔任保證人為憑,然其於本院裁判時並無足額具體之擔保金額,且本院認其所陳得為具保之人,亦經當庭評估不適為為具體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均不足供擔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見本院110年10月1日之訊問筆錄),此並有相對人所提之收容異議意見書足酌,則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應可認定,是本院基於上開事證所認,均已足見其具保信用性,容有未足及不當,均難為擔保日後執行受收容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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