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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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同年6月16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據以核駁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即司法裁判先例,其本身並非法律,而本件個案基礎事實與上揭司法裁判先例不同,原確定裁定竟加以誤用核駁,其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致顯然影響到裁判結果,伊聲請再審自非無據;又伊已發現新證據,惟歷次確定判決及裁定承審法官未予迴避、消極不適用法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為此,聲請再審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如附表一所示各確定判決不利再審聲請人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確定裁定,均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144元,及自101年10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有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誤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係消極的不適用法律致顯然影響到裁判結果云云。惟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裁定揭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揭明「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而原確定裁定既以再審聲請人雖泛稱前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然均係對前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前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故認此部分不能謂對前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以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前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因再審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故認並無審究前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之必要等情,則原確定裁定引用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不合之處,是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誤用司法裁判先例而顯有違誤部分,為無理由。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固泛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然仍均係對原確定裁定之前之各確定裁判所為指摘,核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涉,是此部分難認對原確定裁定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為不合法。
㈢、至再審聲請人另陳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前程序確定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查再審聲請人主張之各前確定裁判具有再審事由,並求予廢棄各前確定裁判部分,須本院審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能進入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各節,既經本院前述認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無理由,則就各前確定裁判是否具有再審事由,即無從審究;且因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所為追加之訴部分,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陳 章榮
法官辜漢忠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 官曾 琬真附表一:
編號本院案號196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為本院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017號判決)297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本院案號198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裁定2102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3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4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5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6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確定裁定7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8108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9108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0108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11108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12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裁定13109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14109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15110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16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17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18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19110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20110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21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22110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23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24110年度再易字第25號確定裁定25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26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27110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28110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29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30111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31111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32110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33110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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