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連元龍 律師 陳瓊苓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陳延華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麗玢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85年7月3日,將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租期至「民國零年零月零日」,兩造雖約定租金自87年7月16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惟經協議為75,000元。上訴人自91年7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截至93年6月止,共積欠1,725,000元之租金未付,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4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69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支付租金,上訴人仍拒絕給付,遂於9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二)二造原約定之付租方式為銀行匯款,並非以信件郵寄租金匯票,上訴人雖以存證信函連同租金匯票寄予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不知信件內容為存證信函及租金,且當時二造已因租屋事宜生間隙,故被上訴人悉請郵差逕將信件退回上訴人而未拆封信件見其內容,不得謂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債務之清償,除債務人將提出給付之表示通知他方外,尚須有債權人受領給付之舉措,被上訴人未收到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意思表示,復無受領給付簽收信件及匯票之舉措,自無法認系爭租金債務已清償消滅。縱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上訴人須依民法第326條之規定將租金提存法院,始能消滅其債務。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確實定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上訴人自85年7月16日租賃契約開始時起即按月支付租金,未曾欠延、短付。詎料,91年6月18日上訴人突接獲被上訴人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搬離系爭房屋,並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先無故不於91年7月16日依例向上訴人收取租金支票,並於91年8月1日結清其於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寄發面額75,000元之合作金庫支票予上訴人,退還前已匯款之租金,此後上訴人不得已僅能按月以存證信函寄發租金匯票予被上訴人,均遭退回,但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
(二)被上訴人之退還租金行為,並非單純受領遲延,而係惡意造成上訴人未付租金之假象,自應認上訴人租金給付義務於被上訴人收受租金時即已履行:本件系爭91年7月份租金上訴人以轉帳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同年8月起至93年4月間之租金,上訴人按月以存證信函寄發匯票予被上訴人,此間21個月之租金,上訴人確已依約按期提出給付,更已經被上訴人受領,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歷次存證信函及郵局匯票可稽,故上訴人之上開月份租金給付義務,已於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之租金匯票送達於被上訴人時消滅。
(三)被上訴人寄還租金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而其抗辯之「當時二造尚有契約爭議」云云,不能以為法律依據而充實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給付,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為非債清償,充其量僅得認為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四)被上訴人實係故意造成上訴人未付租金之假象,應評價為背於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所謂受領遲延,應指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但債權人未依原約定方法受領而言,惟本件雖被上訴人單方拒絕依原約定方式受領受領租金之給付,並結清帳戶造成上訴人難於給付,但上訴人確已再以被上訴人所得收受之方式重為給付,系爭歷次租金附隨存證信函送達於被上訴人時,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旋即消滅,不因被上訴人再為任何非權利、無法律依據之事實行為,重新發生。
(五)清償乃一具有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債務人提出給付,債權人受領,債務即行消滅,並不因嗣後任何單方行為而回復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初始陸續受領存證信函及郵局匯票,完全該當受領清償之法律效果,縱使隨後逐一藉故拒收,然上訴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已然經郵務而送達於被上訴人,其清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而生效,其清償之事實,已因租金已處於被上訴人可得支配之狀態,而發生法律上效果。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2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二造於85年7月3日,就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簽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租期至「民國零年零月零日」,兩造協議租金自87年7月16日起每月7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附卷可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7月起自93年6月止,共積欠1,725,000元之租金未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至93年3月止均有按月寄發存證信函及租金匯票予被上訴人,並提出台北公館郵局91年度存證信函第263、293、
332、382、421號及92年度存證信函第20、55、142、250、3
30、456、556、660、774、867、965、1043號及93年度存證信函第19、49、78、112號、信封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0至101頁、第136至157頁)。惟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清償乃指債權因債務內容之實現而消滅,而給付係指依給付行為達成債權之目的,又所謂「經其受領者」,乃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債務人之給付行為如需債權人之協力始得完成,雖經債務人提出給付,於債權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僅發生受領遲延之效果,仍不足以消滅債之關係,是債務人之給付行為,未至實現債務之內容者,尚非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義務,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給付拒絕受領,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固有按月寄發存證信函及租金匯票予被上訴人,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匯票影本為憑,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固可認為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惟被上訴人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及匯票等件隨即退回,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信封可憑(見原審卷第137至157頁),依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之掛號信封上可看出「退回」「拒收」等字樣,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退回之郵件(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已拒絕受領,且並未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乃構成被上訴人構成受領遲延,上訴人辯稱其租金債務於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租金匯票送達於被上訴人時消滅云云,並不足採。另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不負受領給付義務,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寄還租金之行為,並無法律依據,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脫法行為,亦均不足採。又查,被上訴人雖受領遲延,然上訴人並未將租金提存法院,故上訴人之租金債務並未因而消滅。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上訴人同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82頁),並已於93年9月底搬遷,則上訴人就終止租約前之未付租金1,725,000元,自仍負清償義務。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約終止前之未付租金1,7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二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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