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甲○人被上訴人乙○○○
CA91776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316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因誤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夫 黃則辰 對坐落臺北市○○段○○段612至615地號國有土地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號之1、克難街24巷43號(此部分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請求)之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使用權利,於民國77年12月30日合資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則辰代理上開門牌號碼克難街24巷43號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黃建南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612至615地號之國有土地上之上開門牌號碼之房屋3棟,及優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上開系爭房屋所坐落國有土地之權利,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620,000元,並交付承購土地價金10,000,000元,及先行交付承購房屋價金1,000,000元之現金予黃則辰,詎訂約後黃則辰並未協助辦理承租、承購事宜,經向國有財產局查詢,始知被上訴人及黃建南對上開建築基地並無合法權利,嗣經上訴人提出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3903號詐欺案件偵查並起訴,並由鈞院91年度易緝字第70號以黃則辰死亡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惟上訴人業已先行交付承購房屋之價金,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
269條、第348條訴請被上訴人交付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號之1(現經整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臺北市○○街○○○巷4之1號)之房屋2棟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須將原買賣合約所載明原住址為台北市○○街○○○巷○號及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交付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甲○並非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其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並無理由,上訴人從未提及任何有關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二、依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交付房屋義務之權利。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內容觀之,上訴人即甲方須於完成購得房屋所在地之國有基地後,被上訴人即乙方始生須於60日內完成點交房屋之義務。上訴人簽約後迄今尚未能購得國有基地,不論其原因為何,依約被上訴人應無交付房屋之義務。
三、本件即令認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房屋,被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人應給付全部價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於訂約後,除僅繳交約定簽約金10,000,000元中之1,000,000元,其餘9,000,000元簽約金及尾款11,120,000元均未繳納,是本件姑不論上訴人未履行其有先給付義務之9,000,000元簽約金付款義務前,被上訴人即有拒絕交屋之權利,即令認為被上訴人應負交屋義務,被上訴人亦得提出上訴人應同時給付尾款11,120,000元之同時履行抗辯。
四、上訴人固曾交付訴外人 楊炳文 所簽發台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帳號79956-1,票號CH185384,發票日78年1月6日,金額1,000,000元及同發票人及帳號,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78年1月12日,金額為9,000,000元之支票二紙交予黃則辰,惟查該二紙支票嗣後均未兌現,其中1,000,000元支票部分經黃則辰提示後遭退票,另9,000,000元支票則因丙○○要求黃則辰不要提示而由黃則辰將支票退還予丙○○,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再給付黃則辰任何款項,上訴人等雖多次陳稱曾給10,000,000元現金予黃則辰,惟此為黃則辰於存證信函及偵訊時所否認。
五、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法得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簽約日為77年12月30日,距上訴人起訴日即93年11月間已逾15年,是上訴人如主張其於簽約後即得請求被上訴人交屋,則其請求權亦顯已逾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六、聲明:上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黃則辰(已死亡)於77年12月30日以乙○○○、黃建南名義與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將坐落臺北市○○段○○段612、615地號國有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克難街294巷4號之1、長泰街20巷43號之房屋及土地移轉予原告丙○○,原告丙○○則以每坪80,000元,總價20,620,000元之價格,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之權利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影本(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2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一半權利,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甲○主張其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有一半權利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丙○○有債權讓與一半權利予伊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於本院所提之所謂權利轉讓之信封,亦註明拒收而遭退回,顯然亦無法證明有轉讓債權之事實。又查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丙○○就原出資之金錢有一半係向伊調借的云云,然查上訴人二人間縱就買賣系爭房屋有共同出資之情,惟亦為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對外並無法因此得主張上訴人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者,上訴人甲○主張合夥之結算時,原隱名合夥人經其原簽約人同意委任處理,就有訴訟之權利云云,惟按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間縱有隱名合夥關係,就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於上訴人甲○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從而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從而上訴人甲○自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二)又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及黃建南)於購得國有基地時,乙方(即上訴人丙○○)於六十日內遷移完畢點交房屋,絕無來歷不明,產權糾紛,與他人涉及本件房屋租約或債務等情事概由乙方處理清楚,并繳清移轉前各項稅捐、水電等應繳之款項,甲方得將尾款壹仟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付清與乙方並執據為憑。」,可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建南完成交付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丙○○行為之條件為上訴人丙○○購得國有基地時。然查上訴人丙○○並未購得國有基地一節,為其所不否認,則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丙○○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根本無法協助承購土地之事實,系爭買賣契約書已解除等語,然果如系爭買賣契約已然解除屬實,則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更屬無據,故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云云,應無理由。
(三)再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詐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解除,其罹於時效是指詐欺形成的不當得利及無法履約通知解約須部分交付和損害賠償時效,應為解約後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房屋,而系爭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30日所簽訂的,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起訴時之93年12月2日(有本院收文戳可按),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至於上訴人所謂「指詐欺形成的不當得利及無法履約通知解約須部分交付和損害賠償時效,應為解約後起算,無罹於時效問題」云云。經查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標的係利益之返還或損害賠償,亦非系爭房屋之標的物,且上訴人於本院並未主張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究。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