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3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被   告  楊雪貞 律師即 史國良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
陸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於管理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史國
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9元,及其
中14,13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元,自民國10
4年7月1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1,638元為限;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0
元,自9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租金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違
約金5,844元,及至清償欠租之日止,按約定計收之逾期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以672元為限。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
告應於管理繼承被繼承人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4,1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史國良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1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785元,約定以6個月
為一期,史國良應於每年6月、12月月底前向原告繳納各該
期租金總額(下稱系爭租約)。詎史國良僅給付至96年6月
止之租金,尚積欠自96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租金,及
至104年6月止之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於管理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之租金
14,130元、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應為有據等語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願意給付原告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
5月止共11個月之租金、違約金,然因史國良於100年5月
18死亡,故被告自100年6月起,應無給付之必要,且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既已有計收違約金,而
違約金為賠償之預定總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史國良成立系爭租約,且被告尚未給付
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5月止每月785元之租金,而
史國良於100年5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史國良之
遺產管理人等節,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金及逾期
違約金計算明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
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890號裁定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5-6、5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實在,準此,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1日起至10
0年5月1日止之租金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
憑。
(二)又按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基準加收違約
金:(一)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
5。但逾期2日以內繳納者,免予加收違約金。(二)
逾期繳納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
之10。(三)逾期繳納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
欠額加收千分之15。(四)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
收千分之5,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30為限,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0點規定明確,又就欠繳租金之
違約金計算方式,經兩造合意適用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
。經查,自99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止之租金共4,71
0元,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之租金為3,925
元(計算式:785元×6=4,710元、785元×5=3,
925元)。而依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按月依欠繳金額之千分之5計算,最高以欠繳金額百
分之30為限」(本院卷第62頁),並未逾越上開作業程
序之規範,故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違約金,即屬
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已有計收違約金,而違約金為賠償之預定總
額,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遲延利息云云,然查,遲延利
息乃債權人依法向債務人主張未按期清償可能所受損害
之權利,違約金則為契約當事人合意約定於違約時之賠
償方式,以促使如期履約及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用,
二者規範目的、成立要件並非一致,苟債務人遲延給付
,且另定有違約金之請求,則遲延利息、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均為債權人所能主張,而非僅能主張其一,綜上說
明,被告前揭抗辯,與法律規定不符,顯屬誤會。
(四)復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
定有明文。而史國良已於100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訴外人即利害關係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為史國良指定遺產管理人,經少家
法院以前揭裁定選任被告為史國良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有上開少家法院裁定附卷可憑。是史國良自死亡之日起
,其人格即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無從繼續承租系爭
土地,至被告僅係經選任為史國良之遺產管理人,依法
代為管理及處理了結史國良死亡當時所遺留財產狀態,
並非承繼史國良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亦不得認為係由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史國良於100
年5月18日死亡後,自10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
日止所生租金暨由租金所生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屬
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35元(計
算式:4,710+3,925=8,6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10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管理史國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附表:
┌──────┬─────┬────────┬────────┐
│欠繳租金租期│欠繳金額│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99年7月至12│4,710元│100年1月1日│按月依欠繳金額千│
│月│││分之五計算,最高│
├──────┼─────┼────────┤以欠繳金額百分之│
│100年1月至│3,925元│100年7月1日│三十為限。│
│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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