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慶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文字之方法供人觀覽,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文字之方法供人觀覽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其價值觀偏差,逕自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
文字,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本件張貼猥褻文字之色情小說僅1篇,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誠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㈣至被告在網際網路上所張貼之色情小說1篇,因僅為電磁紀
錄性質,核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稱猥褻之附著物及物品,為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有間,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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