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錢豹」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阿賢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10日起,在甲○○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阿旺快炒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押注,若賭客押中,可贏得25至500倍不等之分數,並由機臺退幣口取得彩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金歸甲○○及阿賢所有。嗣於95年2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賭金6510元,而偵知上情。
二、被告甲○○對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登記,由阿賢於「阿旺快炒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供不特人把玩等情,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不諱,且有現場照片共9幀附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臺超級金錢豹1臺(含IC板1塊)、賭資6510元扣案可佐。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賭客把玩,辯稱:渠於95年2月18日投入120元把玩,但輸了70元,另50元自退幣孔退出,其餘機臺內的錢,都是阿賢的云云。惟查,扣案機臺內存有6510元,此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倘非被告與賭客對賭後贏得之賭金,何以盡存於機臺內而不取出?況以被告對阿賢之真實姓名年籍無法明確交待,顯見被告與阿賢不相熟識,阿賢又豈會在機具放置6千餘元徒增失竊風險?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與阿賢所為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1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含IC板
1塊),係共犯所有供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現金6510元為被告與共犯因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