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27號上訴人凱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經人檢舉於86年12月至87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明夏公司、達昌廠、庭鴻公司、合昇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金額計9,913,962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495,694元,並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3,965,500元。上訴人前雖填列進銷發票與資金收支對照表,惟經被上訴人查得其帳載支付明夏公司LC00000000號等3張發票之付款支票所記載受款人名義非明夏公司且金額不符;另帳載支付達昌廠LB00000000發票之付款支票已掛失止付受款人名義非達昌廠,至支付LB00000000發票部分帳載支票付款,經核銀行對帳單並無兌領紀錄;又帳載支付庭鴻公司SH00000000號等2張發票及合昇公司SH00000000號等8張發票之付款支票均非上訴人領用之支票,經核對銀行對帳單亦無兌領紀錄後,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支票非支付與明夏公司、達昌廠及庭鴻公司者,足證上訴人向上開公司取得系爭發票,並無真實交易。雖上訴人又稱其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主張與其先前之主張不符,且上訴人與明夏公司、達昌廠、庭鴻公司、合昇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5紙,金額計9,913,962元(不含稅),上訴人謂均係以現金交易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與合昇公司立有對帳單乙紙,載有百分之7之應付稅款與檢舉人所稱上訴人以發票銷售額之百分之7至百分之8代價購入發票及提供之資料相符,經上訴人負責人甲○○在原處分機關認證該對帳單確為公司交易之內部資料,上訴人就有進貨事實,復未能提示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至為明確,處分機關核定上訴人逃漏營業稅計495,694元,因本件並非認定上訴人有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而係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明夏公司等4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且上訴人於原處分核定前並未承認違章事實並繳納稅款,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訂頒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之裁罰標準,按所漏稅額處8倍之罰鍰計3,965,500元,並無違誤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經核原判決已敍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形成心證之事由,經核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且行政法院依職權獨立認定事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雖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不同,亦難認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以:上訴人至今仍在營業中,明夏公司等4家公司亦為實際從事營業者,並非虛設行號公司。上訴人無本案違章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及命被上訴人撤銷原處分云云。核其所述,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僅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爭執,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