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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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2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1、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
93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8號、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現經送監接續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㈡部分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繕為同巷1號303號)「華莊賓館」第303號房內,又於同年10月2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先於94年9月22日1時30分許,在上開「華莊賓館」第303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
2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同年10月22日17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再次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5日、同年1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查獲照片5張存卷足參,復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曾二次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無法戒絕毒癮,又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