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8月底某日,向綽號「 阿姑 」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婦人(以下簡稱「阿姑」),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頂讓下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AV檳榔攤」後,自任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竟自94年8月底某日起,在上址店內擅自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0月19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6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頂讓前開檳榔攤時,該店內即擺設「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台,其頂讓後仍繼續擺放該機臺,而為警查獲時該機臺確有插上電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並辯稱:上開機台係伊於94年8月底向「阿姑」頂店時留下的,伊有通知「阿姑」來搬走,但「阿姑」一直都沒來搬走,伊不知如何把玩,且並不知是否有客人把玩過該機臺云云。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 崔萬鑫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場查獲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有插電營業等情無誤。而倘若被告並未以該部機台營業且通知「阿姑」來將機台搬走,衡情其自無需在平時即插電使用徒費電源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並不足採。則被告既已插電營業,即係處於隨時提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之狀態;故縱為警查獲當時並無人在場把玩,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現金1,360元扣案可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1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電子遊戲機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同時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上址檳榔攤內,擺設上開「 小瑪琍 」電動機具1台營業,由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供押注把玩之方式,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連續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多次,因認被告另連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扣案之小瑪莉係擺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之事實,證人崔萬鑫證述當場查一台插電營業之電玩機具小瑪琍之事實,現場照片6幀,及扣案之電玩機具(含IC板1塊)、機臺內之現金1,360元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經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之「小瑪琍」機臺是投幣10元硬幣,押中後可以退出押中之新臺幣等語,惟其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自其頂讓上開檳榔攤後有客人把玩該機臺之事實;又證人崔萬鑫於偵查中係結證稱:查緝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因為小瑪琍機台是屬於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玩,且經現場負責人即被告自行操作,可以投幣退幣,可以押注,且直接投10元硬幣即可,不需換代幣,機臺內的現金是經過甲○○之同意後,以油壓剪拆卸後取出,被告表示該機台是她頂讓檳榔攤時,前手所留下的,被告就繼續插電擺放在該處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則依據證人崔萬鑫之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扣案之機台有插電營業,有退幣暨押注積分等功能,具射倖性,係可以供作賭博財物之器具等節,然以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利用該機台為賭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乙事。又扣案之機臺及現金1,326元,亦僅足佐證被告確有將該機臺插電營業之事實,尚無足佐證被告頂讓下該店後有任何客人曾實際把玩過該機臺押注。是以,自不得僅以被告在其所開設檳榔攤內擺設前揭機台,即擬制被告有與他人對賭財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財物之事實。從而,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原應諭知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論罪科刑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