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4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4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係以租約屆滿不再續租要求返還土地,惟不獲承租人理會,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相對人函復略謂因不符程序規定,歉難辦理調解云云,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佃農 洪清海曾文聰 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固認如受理調解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申請者,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若耕地租佃委員會竟然拒絕調解之申請,剝奪申請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請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之權利,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裁定誤將調解申請人「向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此一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公法上請求,誤為租佃雙方爭議內容本身之私權爭執,而認為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業經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著有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亦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是無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餘地。本件抗告人既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違憲,不願續訂租約,要求收回耕地,而請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核其主張自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謂:以調處方式謀求爭執之解決,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調處請求,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洵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耕地情形,應另案向相對人申請,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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