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已撕裂之分裝袋玖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公訴檢察官亦同意被告改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故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住處3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數次。嗣於94年10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之仁愛公園內為警查獲,並在附近地上扣得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另經其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開住處搜索,再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已撕裂之分裝袋9片。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906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注射針筒4支、已撕裂之分裝袋9片。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係其施用海洛因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擴張被告至94年10月10日晚間7時許,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爰審酌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別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雖非可取,惟其本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為連續犯,但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已撕裂之分裝袋9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紙片9張,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於被告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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