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3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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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第1068、1069、10
75、849地號耕地(以下簡稱系爭耕地),原出租與佃農 許聰明許素貞 ,訂有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於民國(以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佃農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詎佃農竟不允返還耕地。抗告人乃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50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由,向相對人申請調解收回系爭耕地。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申請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19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調解事由非其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駁回抗告人調解之申請。抗告人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亦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該條例第19條第3項及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查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本件抗告人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因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其與佃農許聰明、許素貞間收回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本院對之無審判權,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等由,資為論斷之依據。
三、本院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參照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上開調解調處乃法律所定起訴請求私權救濟前必經之程序,本質上屬私權爭執之租佃爭議,不因必經該程序而更易其本質。受理調解或調處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或調處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仍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審以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以調處方式謀求爭執之解決,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調處請求,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難認原裁定有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如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形,應另案向相對人申請,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陳秀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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